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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凌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炳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蒋一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7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E1户型样板房-户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滨海中心项目E1户型户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等项目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431,824元。因项目有增减项,最终结算金额为1,411,291元。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完成所有安装并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32,75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凌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工作存在很多失误,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E1户型样板房户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等;合同总价为1,431,824元;被告对原告的货物发现不合要求的随时可以要求退货,全部户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完成到货及现场安装后,被告在60天内应组织验收,被告若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原告产品合格,不论是否移交物业,均视为通过验收;被告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物发货前,原告提供该批货物清单,经被告核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的85%给原告;全部货物到货并完成现场安装,滨海中心(B标段)E1户型样板房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物业公司,定金自动转为已付货款且完成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滨海中心(B标段)E1户型样板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扣除因原告导致被告支出费用且经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客户经理李静(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是凌逸家居-仁恒珠海滨海中心E1户型追加3报价单,请查收。2015年11月26日,被告客户经理李静回复电子邮件,附件为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报价单,报价单上增加金额为24,59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客户经理李静发送电子邮件催讨款项。
  审理中,原告确认合同报价单金额实际减少72,063元。被告确认涉案项目的木制品部分由原告施工,其与业主方就涉案项目已进行过结算,包括原告提供的木制品部分已由被告与业主方进行过结算。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1,178,5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往来电子邮件记录、报价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确认原告所供木制品已由其与业主方结算完毕,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自认合同报价实际金额减少72,0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XXXXXXXXX@qq.com邮箱地址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所有,但该邮箱的落款签名明确为被告客户经理李静,且原告多次与该邮箱洽谈本案所涉业务。被告称其均通过企业邮箱与客户联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邮箱系被告工作人员所有。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确认报价增加24,59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另有增补26,938元,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邮件可以证明其不断向被告催讨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原告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其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价款为205,82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凌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价款205,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减半收取计2,395.50元,由原告上海琦艺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凌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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