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琨曜投资有限公司与朱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琨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青保,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丹梅,女,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琨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被告朱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琨曜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3月10日,随后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打款180,000元。还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
  2、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180,000元。
  被告朱丹梅辩称,本案的借款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应得的正常的业务提成。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女婿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有业务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明知原告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公司有资金上的往来,而且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有关联的,所以当时在支出这笔业务费用的时候,原告提出先以借款的形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等业务流程结束之后,再作废这张借款协议。所以这个借款周期是整个业务收尾流程的时间。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女儿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本案的借款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80,000元是收到了,但这180,000元的性质并不是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聊天内容看不出被告所说的这是被告的业务提成。另所谓的业务提成应当是公司员工为公司做业务所发生的提成,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被告所说的提成是不成立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对对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实际到账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待乙方收到180,000元后此协议生效等合同内容。2019年1月31日,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80,000元款项。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认为该180,000元是业务提成,而该业务是虚假的,被告同意退还该18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当成立,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涉案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即使被告的抗辩是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内容分析,该业务提成的最终取得也是有条件的,如该条件未成就,那么该借款尚未转化成业务提成款。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也同意退还涉案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丹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琨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朱丹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琨曜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计1,952.50元、财产保全费1,421元,合计3,373.50元,由被告朱丹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