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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裘俊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元物业公司)诉被告郑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琮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1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6月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2013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500元。
  被告郑小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琮元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成亿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及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28.65平方米;3、律师信及回执,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张物业管理费;4、滞纳金计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5、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月起依据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成亿花园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6月底,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系争房屋类型为多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8.65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的支付标准,要求被告郑小红支付滞纳金1,500元,该滞纳金金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执行,不要求本院予以退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132.4元;
  二、被告郑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郑小红负担,被告郑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婕

书记员:王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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