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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琳俊物流有限公司与杨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琳俊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寨,男。
  被告:杨琳,男,汉族,1982年2月3日生,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婧娴,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北门二支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2688弄。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学寨,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七都镇六都村XXX号。
  原告上海琳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俊公司)与被告杨琳、李婧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郑学寨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琳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被告杨琳,以及被告杨琳、李婧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金亮,第三人郑学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琳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928,057.4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928,057.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经营物流业务的公司,主要提供第三方的物流服务。杨琳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杨琳的妻子李婧娴也担任原告的财务,全面负责原告的财务管理工作。李婧娴负责原告财务工作期间,二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利用个人支付宝、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支付的业务款,并将收到的款项占为己有,侵占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涉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928,057.45元的构成为:由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存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九笔业务款。因为易存公司最后一笔业务款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杨琳、李婧娴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杨琳是原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业务由郑学寨负责控制,公司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款项,均由郑学寨与客户进行协商,杨琳从未与客户接触。原告有三个财务,李婧娴只是负责公司开销、业务往来方面的工作。因此,李婧娴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财产。被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确实将三个个人账户提供给原告进行款项收付使用,款项用于支付工资、中通公司的快递系统充值,上述操作均由李婧娴进行操作,主要目的是为了避税。当时,郑学寨负责原告业务,相关款项未能及时入账,杨琳还为原告贴钱。上述支付的款项也均能与原告的财务账册相对应,目前所有账簿均在原告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易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易存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李婧娴的个人账户。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业务款项,无法证明款项进入原告账户后被侵占。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易存公司出具,原告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与被告提供流水中收款情况能相互对应。被告虽不认可,但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汤国清的转账信息一份,证明汤国清将给原告的业务款支付至李婧娴的个人账户。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转账主体为汤国清,也无第三方确认的印章,也无法体现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二被告提供的李婧娴的支付宝、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明细一组,证明李婧娴个人账户供原告使用的情况。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备注快递费等相关公司收入的金额达6,707,982.88元(实际收入应大于此金额),并且被告就支出部分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凭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本院出示该组证据的原件,原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4.二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公司交接前打印的2014年至2016年9月优速系统充值明细一组、优速快递物料申请对账单、中通快递购买物料对账单、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中通系统结算明细一组,证明李婧娴个人账户转出的钱款系用于原告优速系统和中通系统的充值。原告和第三人认为,无法确定该组证据来源,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看出汇款账户,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原告从事中通和优速的相关业务,也认可使用快递网络运送快递确实需要向相关公司进行充值,原告调取其营运的快递业务系统具有便利性,原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并且,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流水中付款情况与该组证据中充值情况能够一一对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琳俊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郑俊和杨琳,法定代表人为杨琳。
  2016年11月17日,琳俊公司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郑俊。
  2018年6月6日,易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与琳俊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9日,我公司共将九笔业务款(共计928,057.45元)支付至李婧娴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杨琳作为原告,对郑学寨、郑俊提起(2018)沪0112民初11718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请求郑学寨、郑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9月13日,杨琳作为甲方(转让方),郑学寨作为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书》,记载:……一、转让内容。1.琳俊公司原是由甲方股东杨琳、郑学寨(郑俊代)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琳,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甲方把琳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权力机构、工商执照以及章程等相关文件、材料、证件等全部变更、移交给乙方名下,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依法享有琳俊公司95%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及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二、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等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公司95%股权转让价格合计1,250,000元。……三、资产交接明细和范围。1.公司经营场所系甲方租赁所得,公司资产不包含土地及建筑房物;甲方应将与厂房所有权人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转交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同等权利。2.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已确认的《资产明细表》进行交割,交割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保证移交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公司法人转让过户。交割过程中,双方应互为对方工作提供便利条件。3.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公司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乙方承担。……五、权利交割。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正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及其决定的受让人依法正式对公司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所有权利,乙方对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016年11月28日,杨琳作为乙方和郑学寨作为甲方,共同出具《上海徐汇十部更换负责人证明》,记载:关于优速徐汇十部负责人更改事宜,现更改为:郑学寨,甲方全权负责优速徐汇十部所有经营管理业务,徐汇十部负责人更改为甲方,甲方承担总部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享有优速总部任何权利和义务。该案庭审中,郑学寨称,原、被告共同经营琳俊公司期间,主要由郑学寨负责经营,郑俊对于如何被登记成股东的并不清楚;琳俊公司前期是赚钱的,后来公司发生了纠纷,杨琳觉得继续投资也无法盈利,所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案审理中,郑学寨提供了《付款方式》,证明公司的资金状况、收入全部在李婧娴个人账户,自琳俊公司开业至杨琳退出都是这样。杨琳称,琳俊公司主要由郑学寨负责经营,杨琳负责投资,杨琳的配偶负责财务。对此,郑学寨表示认可。
  诉讼中,李婧娴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流水显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该银行卡中绝大部分款项系用于快递系统充值和发放工资;二被告对于款项支付用途均能予以合理说明。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杨琳曾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李婧娴担任公司财务,在公司具有重要地位,公司对外公布的收款账户为李婧娴的个人账户,并由李婧娴收取大量公司的业务款和制作财务账簿、相关记录;现财务账簿已被李婧娴销毁,目前公司已无财务账簿,只有快递单据,但未装订成册;原告有三个财务,财务负责人为李婧娴,一名财务是第三人的战友沈在军,负责手工记账,另一名财务人员是李婧娴的亲属;郑学寨在公司负责跑业务,所有的业务均是由第三人负责,几乎都没有签订合同;日常管理、员工、车辆等也由郑学寨负责;原告的公章是2016年11月28日,由杨琳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交给郑学寨的。被告杨琳、李婧娴称,其仅为原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均由郑学寨负责控制,公司确实有三名财务共同负责,李婧娴并未销毁或拿走账簿;公司对外确实使用了李婧娴的个人账户收款,但是是公司认可这样操作的;原告的公章一直由郑学寨委派的财务沈在军保管,直至工商变更时杨琳将公章带走,直至交接,由于郑学寨经常带人去快递公司总部打架,所以不放心将公章放在公司。第三人称,原告经营期间大约有四十人左右,另外还请一些临时工;原告使用优速系统,中期开始用中通系统,杨琳退出后半年后,优速系统就关闭了;原告每月的营业额在1,000,000元左右,每天充值的金额在10,000元左右;原告的规模比较大,但是一直在亏损;公司账户从来都没有进过钱,也没有收过快递费,公司设立时的资金也全部打入李婧娴的个人账户;快递系统充值和发放工人工资均是用李婧娴账户月底收到的业务款。
  庭审中,第三人当庭拨打了沈在军的电话,沈在军称:其曾在琳俊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财务是其与李婧娴,主要由李婧娴负责;公司主要由第三人负责经营,杨琳不太来公司。本院问及公章由谁保管时,沈在军称其在上班,不方便打电话,故挂断。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本质为侵权纠纷。应满足如下侵权的构成要件:1.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2.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3.产生了侵权的结果;4.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杨琳曾在原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杨琳的妻子李婧娴也担任原告的财务,全面负责原告的财务管理工作。因此,李婧娴和杨琳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易存公司支付的业务款928,057.45元,并将收到的款项占为己有,侵占原告资金。二被告认为,二被告仅负责投资,也不懂业务,故原告主要由郑学寨负责经营,其余业务和内部事务管理均由第三人负责,二被告从不参与原告的经营决策,李婧娴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款项收支,是为了避税,而且款项也均用于原告的实际经营,并在公司账簿上进行记录,二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应解决以下争议焦点。
  首先,杨琳是否负责原告经营管理。杨琳和郑学寨进行股权转让前,杨琳虽然是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2018)沪0112民初11718号案件庭审中,郑学寨的陈述,股权转让前,原告系由杨琳和郑学寨共同经营,并且主要由郑学寨负责经营管理,郑俊对于如何被登记成股东的并不清楚;琳俊公司前期是赚钱的。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当庭向公司财务沈在军,即第三人的战友拨打电话。沈在军向本院陈述,原告主要由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杨琳不太来公司。因此,沈在军的陈述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可见,杨琳虽曾是琳俊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具体业务、公司管理均由郑学寨负责。双方发生矛盾后,确定选择由一方退出的方式结束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时,双方也选择了由杨琳退出、第三人继受股权,可以印证第三人在琳俊公司曾处于经营的主导地位。因此,不能证明杨琳具有事实侵权行为的便利条件。
  其次,李婧娴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设立,从二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账户流水来看,除被告自行书写的收入内容外,流水显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大量的原告客户的快递费用,原告通过自行计算,确认金额也达到了6,707,982.88元。原告也在本案中,提供了《付款方式》,证明李婧娴用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业务款。本院注意到,该《付款方式》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且郑学寨在(2018)沪0112民初11718号案件中也同样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证明自琳俊公司开业至杨琳退出均由李婧娴收取公司款项。第三人也陈述,原告自设立以来公司账户并未使用,均是以李婧娴的账户收取和支出原告的款项。可见,自原告设立以来,原告均授权李婧娴以个人账户收取业务款,故本案系争业务款项被汇入李婧娴个人账户并非李婧娴的个人行为。诉讼中,原告陈述,琳俊公司的业务均是由第三人去洽谈,人员车辆也是由第三人管理。经本院询问,第三人对于原告每月营业额、快递网络充值金额、亏损情况也均清楚,故第三人对于李婧娴账户收支情况也系明知。因此,李婧娴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客户款项的主观故意。
  第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主张应负有证明责任。上文已论述,李婧娴的账户系经原告授权作为原告经营的公司账户。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快递系统充值记录对款项支出进行印证。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虽不能明确看出款项支付的对象,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支出的内容较为单一,支出多为向同一固定账户汇款,且自原告成立以来的汇款账户未出现重大变化,具有一定的连贯性,能够与被告陈述款项的用途相互印证。由于本案中,原告系主张易存公司的业务款928,057.45元。本院注意到,自李婧娴工商银行账户收到九笔款项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并未显示有李婧娴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的相关记录。另外,转出款项大部分能与快递系统充值记录一一对应,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对于款项支出的内容均能进行合理说明。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期间的系统充值、工资发放均通过李婧娴个人账户支出。原告若认为,李婧娴有支出款项并未用于原告经营,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关于李婧娴账户中款项支出,二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财务账簿中均予以记载。原告称,现财务账簿已被李婧娴销毁,目前公司已无财务账簿。本院认为,从原告、杨琳、李婧娴和沈在军的陈述来看,原告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不止有一名财务人员。经营中,第三人对公司盈亏情况也清楚。原告也称,财务账簿系被李婧娴销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可见,原告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了相应的财务账簿和记账手续。根据一般公司经营管理的惯例,财务账簿应备置于公司。李婧娴虽然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但并非实际持有和占有财务账簿。原告主张李婧娴销毁原告的财务账簿,应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注意到,2016年9月13日,杨琳将其名下琳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从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书》来看,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有关包括股权、经营权、琳俊公司资产的一并转让和交接的约定。从该合同中对转让的定价来看,也并未单纯按照所持股权占注册资金的比例进行确定股权转让款,可见双方系建立在对琳俊公司账目结算后,才合意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最终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杨琳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时,已将李婧娴账户内的全部发生款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于第三人和杨琳在股权转让后,双方对于股权和公司资产进行了交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郑学寨也确认杨琳向其交付了公章。原告称郑学寨未收到杨琳交接的账簿,但自2016年11月28日,双方变更了业务负责人手续,至原告提起(2018)沪0112民初11718号案件也已有一年多时间。郑学寨在该案审理中,也从未提出未收到琳俊公司的资产和账簿。反而是在杨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学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郑学寨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财务账簿作为公司经营的重要文件,相关事实已证明,股权转让后二被告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现原告称未收到账簿,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在有条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账簿被被告销毁为由,不予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款项、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琳俊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2.39元,由原告上海琳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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