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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与邢献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荣林,职务总经理。
  被告:邢献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献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荣林,被告邢献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58.62元;二、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元以及鉴证咨询服务费及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上什主管工作,2019年5月14日辞职。原告处的《员工手册》对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根据餐饮业的工作特点,原告对被告的岗位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时间,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固定,超过部分为公司支付给员工包括奖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基本工资4,800元,另每月现金发放的3,200元其他工资即为被告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实际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缺页,无法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2年,从未就工资制度及薪酬结算提出异议,在原告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提出辞职及无理诉讼,有违诚信。2019年2月至5月原告边装修边营业,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另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奖金根据原告的经济效益综合被告表现,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已发放,原告根据经济效益及被告表现决定不发放被告2019年3月的奖金,并无不当,不存在工资差额。
  被告邢献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2006年11月2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上什主管工作,工作时间是做六休一,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每月固定发放银行转账工资税前4,800元、现金工资3,2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拖欠两个月的现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有被告签字并盖有原告印章的劳动合同(内有缺页)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厨房上什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3,8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的印文与原告登记备案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告处的员工工资明细显示,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为税前4,800元/月。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间,有被告签字的现金发放明细显示,被告每月现金工资部分为“其他工资”3,200元。
  2019年5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辞职报告。
  另查,2019年5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1,144元;2、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3、支付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1201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58.6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3、支付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凭据报销鉴证咨询服务费及鉴定费4,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手册》对工作时间做六休一有明确规定,关于薪金也规定基本工资为员工每月固定工资报酬,超过基本工资部分的报酬为公司支付给员工包括奖金在内的各项费用,故超过被告基本工资部分的费用为加班工资和奖金。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签收过也不认可其中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的考勤记录,该份证据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被告工作至2019年5月14日。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9年5月份餐厅在装修未营业,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8年11月28日之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确认未向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过综合工时制。被告称,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即每周六工作8小时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称根据餐饮行业的行业规则,对被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已根据被告的平均工作时间折算出被告每月加班费为3,200元,并在现金工资中体现,故不同意再支付加班费。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作时间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的事实均无异议,即使原告就被告所在岗位向相关部门报备了综合工时制,也不能否定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现被告以每个周六工作8小时向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加班工资无明确的书面约定,而原告提供的现金工资发放明细列明的项目为“其他工资”,无法证明该笔钱款即是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各类补贴、津贴。被告每月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4,800元(银行转账)及3,200元其他工资(现金发放),应以两部分工资的总和8,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现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58.6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有原告盖章并有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28日止,原告虽以该份劳动合同缺页为由而对真实性存疑,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承认2018年11月28日之后双方确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24.14元(8,000×3个月+8,000÷21.75×21天)。
  关于工资差额3,200元及鉴证咨询服务费及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献进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58.62元;
  二、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献进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24.14元;
  三、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献进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
  四、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献进支付被告邢献进鉴证咨询服务费及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琳怡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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