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琴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桂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琴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琴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4,400元(以下币种同)、违约金297,000元,合计1,351,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351,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利率自2019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351,400元为限);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前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车用柴油,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但是被告却屡次拖延付款。2019年5月3日,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欠付货款事实进行协商,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账务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224,400元,被告已付款170,000元,欠付1,054,400元;(2)由于欠款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期间柴油价格上涨,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愿意支付该部分损失合计297,000元;(3)自2019年5月4日起,被告按总金额1%/日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但是截止至今,被告依旧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1,054,400元认可,并同意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但是《账务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在趁被告法定代表人住院时,让办公室的内勤人员在疏忽之下所盖,所以,对于账务说明中除1,054,400元之外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约定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账务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十四份、送货凭证两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用柴油,原告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5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账务说明》,该说明载明: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上海琴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合计1,224,400元,已收170,000元,剩余货款合计1,054,400元,违约金297,000元(明细如下:12.21日至5.3日合计19周,每周50元/吨,期间批发价上涨250元/吨。2月13日5,850元至22至上涨6,100元,差价250元、2月26日6,250元至4月23日上涨6,600元,差价350元。1.19周*50元=950元,165吨*900元=156,750元。2.上涨差价250元,165吨*250元=41,250元。3.上涨差价250元,165吨*250元=41,250元。4.上涨差价350元,165吨*350元=57,750元。),合计1,351,400元,还款日期为12月21日,逾期滞纳金每天按总金额1%的利率计算。被告在上述账务说明落款盖有公章。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8月23日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20财保92号。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货款1,054,4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该账务说明确系经被告盖章确认,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推定为账务说明的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辩称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发生损失依据,《账务说明》载明的违约金和逾期滞纳金约定金额过高,本院在兼顾实际损失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综合衡量,酌情将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3日的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为67,780元。同理,本院将滞纳金酌情调整至以1,05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1,400元为限)。另,对诉前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琴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54,400元、违约金67,780元;
二、被告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琴惠实业有限公司以1,05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以1,351,400元为限);
三、被告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琴惠实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4元,减半收取计8,482元,由被告上海固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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