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强,男。
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正琪,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海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木公司)、阮正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金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琴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杨某某、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强、岭木公司及阮正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琴海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金建公司提供2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要求既包括纸质材料也包括电子档案),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桩基土建的A册(管理资料)、B册(原材料资料)、C册、D册],并协助办理竣工手续;2、要求金建公司、岭木公司、阮正琪退还多收的工程款XXXXXXX元,并支付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金建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竣工手续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以XXXXXXXX元(金建公司收到总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息6.5%计算,自2010年1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金建公司、岭木公司、阮正琪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琴海公司新建厂房及门卫,琴海公司与金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建厂房、门卫;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工程承包范围:双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月18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XXXXXXXX元;在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图纸外增减项目由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签字生效,由金建公司提供结算书进行结算。”《施工合同》签订后,金建公司派出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进驻现场组织施工,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金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2套竣工图纸及其他工程竣工资料,没有协助琴海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使得琴海公司至今不能取得房产证,造成琴海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施工合同》为备案登记合同,案涉工程依法应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开工至今,琴海公司已支付金建公司工程款XXXXXXX元,支付岭木公司及阮正琪XXXXXXX元,扣除阮正琪确认的有琴海公司代案外人李德松归还的借款XXXXXXX元,岭木公司及阮正琪目前实际收到工程款XXXXXXX元,故三被告已收取工程款XXXXXXXX元,超过合同约定XXXXXXX元。由于琴海公司与岭木公司间尚存在借款,2016年10月13日,岭木公司向琴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未将上述多支付的工程款与借款抵销,而仍然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得到了(2016)沪0116民初9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故三被告从琴海公司处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金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未能办理竣工手续是因琴海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纠纷。琴海公司与岭木公司、阮正琪之间的纠纷与金建 公司无关。至今,金建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800万元,按照合同琴海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XXXXXXX元。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琴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XXXXXXX元;2、判令琴海公司支付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XXXXXXX.4元;3、本案诉讼费由琴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与琴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闭口价XXXXXXXX元,另外增加项目签证单合计XXXXXXX元,因此,该工程实际造价为XXXXXXXX元,琴海公司已付工程款XXXXXXX元,尚欠XXXXXXX元。琴海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付款清单中138712是综合保险费,根据合同41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此款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应计入工程款。另外,2012年10月28日,琴海公司在开户行并无存款,可琴海公司却开具250000元支票交给岭木公司背书转让,为避免被银行罚款,岭木公司不得不自行将250000元解入琴海公司帐户,此款在工程款中亦予扣除,故金建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XXXXXXX元。琴海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不断更替,在金建公司催促其竣工验收时,琴海公司却一直不予配合,导致无法竣工验收,责任在琴海公司。现琴海如及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后,愿意配合办好相关手续。其次,琴海公司提供的支付给阮正琪工程款的明细,与金建公司无关。琴海公司与岭木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装潢、绿化另行签订了工程合同,琴海公司支付的不属本案中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根据规定,中标单位无授权的情况下,支付给他人的任何款项均不得抵扣工程款。综上,希望法院支持金建公司诉请。
岭木公司与阮正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均不同意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岭木公司与琴海公司、金建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没有义务履行竣工验收的手续,以及退还多付工程款的义务。阮正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办理了相应的手续,琴海公司主张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已经由阮正琪交给琴海公司,并且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对于其他竣工验收手续,是由于琴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目前无法竣工验收。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琴海公司于2011年8月完工后就投入使用,即本案工程已经使用至今。岭木公司与阮正琪认为工程质量是合格的,阮正琪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琴海公司主张工程款。琴海公司与金建公司间的合同是固定总价1300万元,但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约XXXXXXX元。琴海公司主张已支付金建公司800万元,支付阮正琪600余万元,而阮正琪实际收款大概在400万元左右,故阮正琪应收工程款在290余万元。
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金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称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向金建公司支付了800余万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已经支付给岭木公司及阮正琪。从金建公司的证据来看,主要是技术核定单,从形式要件来看,大多数是仅有琴海公司盖章没有签字。琴海公司对章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且技术核定单并不是对工程量的认可,金建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即使琴海公司尚有未付工程的,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阮正琪同时辩称,不同意金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其表示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是实际施工人阮正琪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阮正琪承接了琴海公司新建厂房及门卫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遂于2009年12月15日以金建公司名义与琴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金山区廊下工业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工程承包范围:双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月18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XXXXXXXX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5.3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德松,其职权是现场工程签证、全程全面质量监督、全程进度控制、管理及验收;第六条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图纸外增减项目由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签字生效,由金建公司提供结算书进行结算;26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预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结构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5%,工程竣工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30%,预留工程款5%为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第九条32.1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供发包人二套竣工图;第十一条41.6(1)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保险事项由发包人支付费用给承包人帐户后,由承包人转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8补充条款……二、施工图说明部分不清楚的由金建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由琴海公司盖章的书面说明为准;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必须进承包人帐户……否则本工程合同无效,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发包人承担。2010年1月8日,金建公司与阮正琪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金建公司将琴海公司新建厂房及门卫等工程交由阮正琪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预算造价XXXXXXXX元(暂估,以竣工结算为准),工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开工日期按照开工报告为准),工程付款方式及要求……3、金建公司授权阮正琪向建设单位催讨工程款(工程款必须进金建公司帐户),如果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后不能如期付款,其拖欠部分由金建公司协商,如协调不成,拖欠部分工程款由阮正琪承担;金建公司收取阮正琪工程结算总价的6.5%管理费(含税);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阮正琪即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8月前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琴海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金建公司与阮正琪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交到上海市金山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局,2012年4月19日,档案局颁发了《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岭木公司起诉琴海公司【(2016)沪0116民初9863号】,要求琴海公司归还借款XXXXXX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琴海公司认为,因双方还涉及支付工程款,而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应与借款相抵。法院认为,双方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工程款总额,对于工程款可另行结算,不予处理,仅认定案外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代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及2013年5月9日琴海公司代岭木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00000元作为归还的借款,故判决琴海公司归还岭木公司借款XXXXXXX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琴海公司对阮正琪提供的技术核定单4、5(为增量工程,计54151元)未持异议,但对技术核定单1、2、3、6(也为增量工程,但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琴海公司提供了关于技术核定单情况说明及部分图纸;金建公司提供(1)施工图纸;(2)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3)技术核定单。鉴定机构认为,技术核定单通常是针对设计图纸的变更,不等同于签证单,有些技术核定单程序不完整,只有价格,故没有按照技术核定单上结算的价格进行确定;而对于技术核定单2涉及金额112000元,双方就土方问题的签订及是否存在代买土的事实无法确定,故作为争议项。鉴定意见:技术核定单1、2、3、6工程量进行审价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XXXXXXX元,其中争议金额112000元。琴海公司认为,对技术核定单1、3的审价无异议;对技术核定单6提出异议,认为金建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汇总表列明外墙面砖核定的造价是420000元,现审价价格为950000元,应当以其自认价格为准。金建公司认为,新建厂房有三栋,其制作的表格中应该是单栋房屋的价格,也可能是预算书上面砖的报价有差错,预算书的报价与市场价相差三倍左右。岭木公司与阮正琪认为,厂房有三栋,金建公司制作的表格中的价格需乘以3,可能是预算报价的差错造成的。鉴定机构认为,其审价是依据实际价格及施工的量确定,预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全部更改为外墙面砖的总造价,另一部分是防水涂料的价格,该造价已经扣减了外墙防水涂料价格。对争议项技术核定单2(琴海公司要求金建公司代替买土),琴海公司认为金建公司应提供买土的发票,否则不予计价。金建公司认为土方价格三方已确认,应当按照技术核定单为准。阮正琪及岭木公司与金建公司意见一致。
嗣后,琴海公司认为金建公司就XXXXXXXX元工程有未施工部分,应通过审价扣除;另,金建公司及岭木公司主张所涉绿化工程不包含在本案合同中,而从工程内容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其中室外总体应当包括绿化工程,故申请补充鉴定。鉴定过程中,金建公司提供一份《报价汇总表》,但无琴海公司的盖单确认。琴海公司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报价明细,只有施工图纸。鉴定机构遂会同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经现场与施工图纸对比,依据施工期间的市场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三个车间主体屋顶LL1、QL3图纸中有但现场未施工,根据图纸LL1进行计算,总造价为48874元,根据图纸对QL3进行计算,总造价为64806-52756=12050元(即差价部分);二、室外消防中的消防管道、消防泵站现场与图纸一致;三、给水泵、不锈钢(6.8吨)水箱池及配套系统图纸中有,但现场并未施工,总造价为37566元;四、三个车间内墙批嵌及涂料,现场与图纸一致;五、三个车间卫生间洁具已安装,三个车间卫生间地砖、龙骨及吊顶、隔断图纸中有,但现场并未施工,总造价为68866元;六、室外绿化图纸与现场一致;七、室内照明工程图纸中有,但现场未施工,总造价为71343元。琴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认为上述鉴定内容图纸与现场一致,应包含在固定总价XXXXXXX元中,但金建公司未施工,应当在总价中予以扣除。金建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部分认可。对于双方盖章确认的价格应以确认价格计算,对于没有确认价格的可以按照审价结论计算。岭木公司及阮正琪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已遭到过二次破坏,现在的现场并非当初刚施工完毕交给琴海公司的状态;竣工验收一定是现场与图纸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否则验收不会通过;QL3问题是隐蔽工程,鉴定单位肉眼无法判断是否施工,应当进行破坏性的勘察。消防、泵房,这两部分是装饰工程,与本案的土建合同没有关联。琴海公司与岭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案件中,结合报价、签证单可以看到消防是装潢工程。水泵的问题,其有补充的证据图纸。琴海公司就消防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可以推断竣工验收时施工完毕并交付给琴海公司的,之所以现场没有是因为金建公司将消防泵改造成了门卫的休息室,遭到琴海公司的二次破坏,并非没有施工。第四、五、六,这部分工程也是装饰工程的工程量,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卫生间的龙骨等问题也遭到了破坏,不认可鉴定单位认定的没有施工。在交付工程的7年间,琴海公司从未主张过没有施工,即便现在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卫生间洁具的工程量双方以签证单进行了结算,应当以该结算为准。照明属于本案的1300万元的工程量,但是遭到了原告的二次破坏。鉴定机构又称,对于遭到破坏的问题,是否是遭到破坏鉴定单位不清楚,但现场确实没有。LL1是钢结构梁,是否拆除现场无法判断。装修合同的内容鉴定单位不清楚。根据通常的操作规范,消防部分不属于装修,批嵌是装修的内容,卫生间也属于装修工程。但是对于卫生间的施工也有可能在土建工程中包含,也可以进行内墙批嵌。从本案的土建来看,确实包含了简单的装修。给水泵、不锈钢、水箱池及配套系统图纸中有的,但现场已经变更为门卫,是否拆除不清楚。图纸来看有门卫,门卫后面是泵房(即报告中的第三项),现状没有泵房,现场的门卫室与图纸是一致的,泵房现在已经是门卫的值班室。琴海公司表示,其确实出租过,但均作为仓库使用,金建公司交付时室内都是空的,并无水箱、泵等。
审理中,金建公司确认于2010年9月6日收到琴海公司XXXXXXX元、2010年9月8日收到XXXXXXX元、2010年12月8日收到XXXXXXX元,合计XXXXXXX元。岭木公司确认2011年7月18日上海御明餐饮有限公司受其委托收取琴海公司517000元工程款;阮正琪确认收到的款项是2009年10月26日金山区钱圩镇南街文具店代收琴海公司100000元、2010年2月8日50000现金及100000元转帐、2010年3月27日陈晓峰代付200000元、2010年5月17日陈晓峰代付200000元、2010年6月20日李德松代琴海公司支付30000元、2010年6月28日陈晓峰代付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李德松代付17000元、2010年11月6日李德松代付140000元、2011年5月23日杨某某代付200000元、2011年6月20日李德松代付100000元、2011年6月21日杨某某代付30000元、2011年9月30日陈晓峰代付90000元、2011年10月17日杨某某代付1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李德松代付48000元、2011年11月28日杨某某代付1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陈晓峰代付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吴时香代付15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吴时香代付2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12月27日杨某某代付100000元、100000元、2012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吴时香代付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潘世花代付100000元、2012年4月9日杨某某代付300000元、2012年6月1日陈素琴代付500000元、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6日杨某某代付500000元、50000元,2013年4月8日琴海公司支付阮正琪XXXXXXX元支票(其中XXXXXXX元系琴海公司向阮正琪的个人借款,应予扣除),合计XXXXXXX元。上述各项共计XXXXXXXX元,扣除借款XXXXXXX元,各方对已付款项XXXXXXXX元均予确认。
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2010年3月2日琴海公司支付给金建公司的138712元,金建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用于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并向本院提供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存根上已注明系综合保险费;琴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金建公司未提供缴费凭证,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
2、2009年8月19日李德荣汇款给阮正琪300000元,汇款凭证上载明“李总银行卡转给李德松300000”;琴海公司认为在(2016)沪0116民初9863号借款案件中岭木公司确认该款项支付的是工程款,因阮正琪与李德荣负责的上海大巨龙蓬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巨龙公司)于2010年9月9日才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故该工程款应认定系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阮正琪认为,琴海公司与金建公司的合同于2010年1月签订,而付款是2009年8月,故并非是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事实上系李德荣支付大巨龙公司项目的工程款。
3、2011年12月7日李德荣支付阮正琪的100000元,琴海公司认为,阮正琪与大巨龙公司间的工程款于2013年4月7日已结清,双方在结算时并无该笔付款,结合李德荣的证词,能印证该100000元是李德荣代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阮正琪认为,琴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并无阮正琪或岭木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笔款项实际并未支付。
庭审中,琴海公司申请李德荣出庭作证,李德荣称李德松系其弟弟,上述两笔款项均系李德松向其借款,与大巨龙公司项目的工程款无关,其与阮正琪就大巨龙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阮正琪和岭木公司不予认可,阮正琪称大巨龙公司项目之前尚有其他项目,事实上自2009年8月开始就已施工,但未提供证据。
4、2010年2月8日由阮正琪签名的付款凭单150000元,付款用途写明伍万现金壹拾万元转帐;琴海公司认为,阮正琪在付款凭单上已签字确认,应予认定;阮正琪认为,付款凭单上150000元中50000元现金已收到,但另100000元琴海公司并未转帐给阮正琪,琴海公司也未提供转帐凭证。
5、2012年11月28日,琴海公司支付给岭木公司250000元支票一张;岭木公司认为,琴海公司银行帐上无款支票无法承兑,岭木公司遂于2012年11月27日先汇款250000元至琴海公司帐上,而后直接将支票交给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琴海公司确认收到岭木公司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250000元,但认为根据合同包工包料之约定,材料款应由岭木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应视作已付工程款。
6、2012年2月28日上海泼斌衡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泼斌公司)向阮正琪开具的800000元支票,支票用途载明混凝土款;琴海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泼斌公司支付而非个人支付,泼斌公司是二人有限公司,阮正琪却将其与泼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金间的个人借款混为一谈,没有依据;且王文金的证词证明泼斌公司是代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若王文金与阮正琪间债权债务尚未清结,可另案主张;阮正琪认为,2010年9月26日王文金向阮正琪借款400000元(王文金确认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2012年2月28日王文金归还的同时阮正琪反过来向王文金借款400000元,故王文金通过泼斌公司向阮正琪开具800000元支票,而后阮正琪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王文金180000元,2012年9月5日又转帐300000元(有银行转帐凭条为证),用于归还上述400000元借款本息,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王文金出庭作证,称其与阮正琪系朋友关系,平时素有资金往来,4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对于阮正琪支付的另外两笔款项180000元及300000元已记不清楚,80000元是利息亦不予认可;又称,其与李德松是亲戚关系,以泼斌公司名义支付给阮正琪的800000元系替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7、2011年11月30日胡方亮支付给阮正琪的50000元,琴海公司认为系胡方亮代琴海公司支付;阮正琪认为,2012年3月2日岭木公司会计王某代阮正琪归还胡方亮30000元;2012年3月5日岭木公司又代阮正琪归还胡方亮20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阮正琪及岭木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曾担任岭木公司出纳,3月2日及3月5日的汇款是根据阮正琪的要求汇的,用途已记不清楚,但根据汇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应该就是阮正琪当时嘱咐过的用于归还借款。至于王文金,来过公司,与阮正琪间也有借款,也曾汇款给王文金。
8、2013年2月2日、2月6日琴海公司开具岭木公司的两张支票各200000元,阮正琪认为,因需支付工程材料款,阮正琪先后于2013年2月1日、2月4分别汇款200000元给琴海公司,琴海公司遂开具两张支票,琴海公司实际未付款;琴海公司认为,阮正琪个人汇给琴海公司的40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为阮正琪与琴海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双方至今未结帐;且该400000元是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根据合同包工包料之约定,材料款由承包方承担,若阮正琪有异议,可另案主张。
9、2012年9月19日琴海公司向阮正琪借款100000元,阮正琪认为,应当在众多付款凭证中扣除;琴海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阮正琪应当另案诉讼。
10、2012年3月6日琴海公司开具给岭木公司的100000元支票,用途为电房设备款;阮正琪及岭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琴海公司与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曾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琴海公司是发包方,合同总价款380000元,但实际付款过程中岭木公司与阮正琪先后多次替琴海公司代付工程款共计410000元,琴海公司开具的该支票是用于归还岭木公司与阮正琪代付的工程款,尚有310000元未归还,应在琴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琴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岭木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交由琴海公司,否则不予认可。
11、2013年5月2日,上海御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明公司)通过上海农商行山阳支行汇给琴海公司150000元,御明公司出具证明系受岭木公司委托支付。琴海公司不予认可。岭木公司表示(2016)沪0116民初9863号案件判决后,岭木公司提起上诉,琴海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收到过该笔款项,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该事实,但认为无法认定与借款有关,故应在琴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票、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付款凭单、存款凭条、欠条、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证明、转帐凭条、收条、(2016)沪0116民初986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45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建筑承包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技术核定单、支票存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档案验收合格证、借条、上海农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来帐客户入帐通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受理书、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委托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及交易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照片、中标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是琴海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而事实上是阮正琪向琴海公司承接,并实际由阮正琪个人施工,阮正琪因无施工资质借金建公司名义与琴海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琴海公司即擅自使用,本院认定琴海公司占有案涉工程之日即2011年8月即为竣工之日,且工程质量视为合格,琴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琴海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支付至金建公司帐户,琴海公司却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阮正琪及岭木公司,琴海公司是否支付对象错误。本院认为,金建公司与阮正琪约定金建公司授权阮正琪向琴海公司催讨工程款,阮正琪有权向琴海公司催讨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又由阮正琪承接、施工、管理,当阮正琪催讨工程款时琴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根据阮正琪指令支付。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琴海公司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竣工两年内支付5%质保金,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而金建公司仅确认收取工程款XXXXXXX元,却对余款既不催讨也不主张;若已授权阮正琪催讨,却不向阮正琪核实付款情况,或者核实后知道琴海公司未付款或支付给了阮正琪及岭木公司,却从未提出过异议,现金建公司却称琴海公司支付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金建公司对于琴海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阮正琪及岭木公司明知且无异议,琴海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阮正琪及岭木公司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双方合同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XXXXXXXX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内未施工的情形及合同外增量工程,故工程总造价应予以相应的增减。因双方对增减工程价款意见不一,故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竣工图纸、工程预算清单等,此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并经现场勘查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合同外增量工程。金建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所涉工程量属增量工程琴海公司未持异议,但认为技术核定单2现场情况不明不能反应购土事实;另,除技术核定单4、5外其他技术核定单上的价款未予确认;阮正琪认为应按技术核定单记载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技术核定单不是签证单,其通常只是针对设计图纸的变更,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现金建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尽管对价格进行了结算,但并不符合技术核定单所具备的特性。且技术核定单形式上也存在欠缺,双方合同约定增减项目由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李德松签字生效,但并无李德松的签字。故除技术核定单4、5,其他技术核定单所涉工程价款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技术核定单2,根据施工要求,琴海公司要求金建公司代买土,现金建公司已完工,应视为由金建公司购土施工,现琴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由其购土,故该工程价款应予认定。技术核定单6,金建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上的价款与实际价款差异巨大,应属报价差错,本院采信金建公司的辩解,对鉴定价款予以认定。上述增量工程造价合计XXXXXXX元。2、合同内未施工的情形。阮正琪认为,其已全部施工,之所以现场与施工图纸不一,系遭到琴海公司二次破坏造成。本院认为,琴海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提前使用,其已丧失就使用部分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但不能就此推断现场遭到破坏,除鉴定意见第三项泵房已成为门卫值班室应当认定琴海公司已对现场进行改造外,其余部分阮正琪没有证据证明亦已被破坏、改造、拆除等,本院认定合同内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01133元。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为XXXXXXXX-201133+XXXXXXX=XXXXXXX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争议款项的认定。无异议款项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元,本院认定系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争议款项(序号与上述事实查明部分一一对应,不再重复表述)1、金建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载明系综合保险费,从数额上看也与综合保险费相一致,金建公司未提供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凭证,即使金建公司未缴纳,也并不当然就免除琴海公司的义务,金建公司若未替工人缴纳综合保险费,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亦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故138712元不能认定为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该300000元已由李德荣汇给阮正琪,(2016)沪0116民初9863号借款案件中岭木公司确认该款项是工程款,并未涉及大巨龙公司项目,故岭木公司所称的工程款应该就是本案所涉工程款;其次,从汇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李总银行卡转给李德松300000”,该笔款项的支付主体应该是李德松,而非李德荣;第三,李德荣出庭作证确认该笔款项是其借给李德松,而非其所支付的大巨龙公司项目上的工程款;第四,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大巨龙公司项目的施工时间不符,若阮正琪认为大巨龙公司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应当认定系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琴海公司仅提供一份由李德荣签字的付款凭证,没有提供阮正琪收取该笔款项的证据,不予认定。4、付款凭单上明确载明“伍万元现金壹拾万元转帐”,琴海公司未提供100000元转帐凭证,不予认定。5、岭木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琴海公司250000元,琴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给岭木公司2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岭木公司有权主张抵销。6、泼斌公司支付给阮正琪的800000元支票应当认定是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理由如下:一、阮正琪所主张的借款系与王文金个人间的资金往来,借款与还款金额也不吻合,其所称80000元利息也无证据证明;二、泼斌公司付款行为是公司行为非王文金个人行为;三、支票用途也载明是“混凝土款”,而非借款;四、王文金出庭作证确认是替琴海公司代付工程款;故,若阮正琪与王文金个人间尚有未了债权债务的,可另案诉讼。7、胡方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却未出庭;根据阮正琪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证人王某陈述,阮正琪、岭木公司与胡方亮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还款金额与汇款金额吻合,现琴海公司仅凭一份取款凭条欲证实系胡方亮代付的工程款,显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8、阮正琪汇给琴海公司的400000元及琴海公司开具给岭木公司的400000元支票,两者时间高度吻合,金额一致,现阮正琪明确系替岭木公司所汇,应予采信。9、该100000元借款琴海公司未持异议,现阮正琪要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10、阮正琪与岭木公司替琴海公司代付电房设备款410000元,琴海公司仅支付100000元,琴海公司尚应支付310000元但未支付,现因双方间存在工程款纠纷,阮正琪及岭木公司要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11、御明公司汇给琴海公司的150000元,(2016)沪0116民初9863号案件的上诉案件中确认系御明公司代岭木公司支付,但未作为借款,故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争议款项应当认定为琴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00+800000=XXXXXXX元,阮正琪及岭木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为100000+310000+150000=560000元,两项相抵为540000元。
故琴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XXXXXXXX-540000=XXXXXXX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XXXXXXX元,琴海公司尚应支付金建公司工程款184549元。故,琴海公司要求金建公司返还工程款XXXX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琴海公司擅自使用转移占有之日也就是2011年8月左右竣工,琴海公司最迟于2013年末付清工程款,而自2014年起琴海公司未再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金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向琴海公司催讨过工程款,故琴海公司关于金建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金建公司要求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由于琴海公司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当视为竣工,且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也应视为合格,但金建公司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琴海公司要求金建公司协助办理竣工验收,金建公司亦同意配合验收,琴海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至于金建公司应当提供哪些竣工验收资料,以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为准。琴海公司要求金建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529元,鉴定费60000元,由本诉原告上海琴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617元,鉴定费450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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