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琴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引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琴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威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30日,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工程款135万元;2、判令被告支某原告违约金暂计1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诉讼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律师费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威氏工业园区低压供电变电设备改造工程、高压开关站改造工程及配电站工程,并于2016年下半年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署《付款结算协议》,对付款金额与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两份总额为845,950元的合同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34,730元。2.2017年7月9日,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抢修,并为此支某工程款15万元,该款应抵扣应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已为被告运营的威氏工业园区实施相关电力设备工程改造,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应向原告支某低压供电变电设备改造工程款100万元,分别于2017年8月4日前支某1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支某4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某50万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某高压开关站及315KW配电站工程款35万元,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某2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某10万元;3.被告如逾期支某,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某工程款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
诉讼中,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两张、银行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支某1,602,469元,其中,10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亦即上述协议中的100万元,另60余万元已由案外人支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原告代被告支某了1,602,469元,但认为原告应当对向被告购买厂房的业主收费,而且原告收取的费用已达160余万元。
原告提供《电气工程技术服务协助备忘录》、《电力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施工高压开关站工程款25万元;提供《电力设备工程安装合同》、《电力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应付原告高压配电站工程款24万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累计的欠款为35万元,亦即上述协议中的3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基于上述答辩中的意见,不认可欠付35万元。
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被告拒不支某款项,为了维护权益产生的损失6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协议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损失。
被告提供四张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支某的160万余元,已由业主支某给原告的安装费冲抵,业主已直接给付原告34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经协调达成被告支某原告100万元、余款由案外人支某的结果。
被告提供《电力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电气工程技术服务协助》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45,9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十份2015年至2016年的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项为734,730元;提供《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抢修款15万元。对此,原告认为:1.上述734,730元的付款均发生于2017年8月4日《付款结算协议》签订之前,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某上述协议中的工程款;2.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被告当庭陈述,故障发生在先,上述协议签订在后,协议中却无任何反应。
此外,被告认为,若其承担违约责任,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则认为,应按约定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付款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某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某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与上述《付款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完全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若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6.5%。现被告虽提出了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但鉴于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其逾期支某工程款所受具体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在考量被告的恶意程度、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对被告关于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协议虽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除应向原告支某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但是,鉴于上述约定一则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其他损失包括原告因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二则本院在对违约金作如上调整时已整体作了考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琴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
二、被告上海威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琴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琴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5元,减半收取9,2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17.50元,由原告上海琴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50元(已付)、被告上海威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