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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琼凯实业有限公司与徐诗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琼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子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诗树,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琼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诗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琼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20%标准计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子森与被告相识多年,并有业务和钱款票据往来。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对相关欠款金额进行汇总对账,并由被告出具总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欠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徐诗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2年累计借款支票200,000元,按每年20%利息计算,至今未付,以前所有欠条金额作废”。
  2017年5月17日,黄子森的妻子吴素梅与被告进行通话,明确:“……吴:我发你短信也不回,……这都是11年和12年的账了,都好几年了。……吴:你能不能先一点一点的给。徐:可以,你先给我缓一段时间,安排到钱就给你。我去年不是给你一点。吴:不是,去年那是用货换货的呀,你这二十万是四五年前的钱。徐:嗯。我只要有现钱生意,就和你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其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诗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琼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徐诗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琼凯实业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徐诗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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