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乐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尚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尚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皓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亚男,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卿,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翠兰,女,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陆宏珍,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玉娟,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尚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公司”)、常州皓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格公司”)、沈亚男、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陆宏珍、陆玉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5月11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陆宏珍、陆玉娟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辖终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陈翠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乐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陆宏珍、陆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被告沈亚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皓格公司、尚宏公司、沈亚男共同返还原告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皓格公司、尚宏公司、沈亚男共同返还原告财产2,8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沈亚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质检工作,后负责原告公司的采购工作。2015年4月,沈亚男找其母亲陈翠兰、同胞弟弟陆宏珍、同胞姐姐陆玉娟,由后者三人开设了尚宏公司、皓格公司,并由这两家公司以转手加价开票的形式给原告公司供应螺钉、螺帽等五金材料。在沈亚男担任原告公司采购的两年期间,被告皓格公司、尚宏公司从原告处取得已开票利润约为1,400,000元,扣除减免的913,844.34元及387,806.82元,仍剩余1,432,180.66元未开票,共侵占原告财产达2,830,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在沈亚男担任采购期间,并未披露供应商的真实情况,伙同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转手加价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陆宏珍、陆玉娟辩称: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与原告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两公司在与原告交易期间因原告长期拖欠货款,两公司为尽快回笼资金无奈于2017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放弃债权1,301,651.16元,其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未造成侵权后果。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并非仅和原告进行交易。原告滥用诉权调取两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造成被告公司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陆宏珍、陆玉娟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沈亚男辩称:其为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原告向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采购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有部分采购合同系其经办,但所有合同必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后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系正常的商业往来,不存在原告所述套取公司差价的事实。在双方的业务往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5年到常州实地考察过,并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已经经营十余年,在与两被告交易期间也向其他企业采购相同的产品,故其所称对产品价格不熟悉并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翠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尚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尚欠被告尚宏公司货款3,417,486.10元,被告同意原告偿还2,503,641.76元,于协议签订日当日一次性支付503,641.76元,剩余货款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8月19日前支付1,00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偿还全部欠款后,到账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全部欠款即3,417,486.10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皓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皓格公司货款984,165.06元,被告同意原告偿还596,358.24元,于协议签订日当日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全部欠款,到账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止,若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全部欠款,即984,165.06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再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沈亚男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下于车阳路XXX号作出下列陈述,其认可被告陈翠兰为其亲生母亲,被告陆玉娟系其亲生姐姐,被告陆宏珍系其亲生弟弟,并表示原告公司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之间业务“有送货单及合同,每次业务结束都会将合同和送货单交到公司”,“定价是采购定的,基本都是我定的,定价以后将合同给乐总确认”,在其做采购的时候,签订的合同除了这两家公司合作还有和别的公司合作。
另查明,被告沈亚男曾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2013年5月2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质检岗位,后从事采购岗位,直至2017年4月离职。被告尚宏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曾为被告陆宏珍,于2018年7月4日变更为陆尚安,现股东为陈翠兰、陆宏珍、陆尚安。被告皓格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曾为被告陆玉娟,于2018年5月7日变更为陈德才,现股东为许永佳、陈德才、陆玉娟。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香姑及陈高利出庭作证,王香姑及陈高利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香姑曾担任被告沈亚男的助理,职位为采购助理,其证言表示原告公司对于供应商筛选及考核均有内部文件,但具体流程并不清楚。陈高利在原告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其证言表示原告公司对于供应商会进行质检测评和打分,其负责测评情况的备案,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的测评结果是不合格的,原告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是需要进行审核的,对于客户也有筛选程序,合同拟定后经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财务人员进行盖章确认。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陆宏珍、陆玉娟及被告沈亚男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两位证人证言均表示原告公司的合同签订需要内部审核,对供应商也会进行筛选,说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及沈亚男不存在套取原告公司差价,损坏公司利益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对账单、公安询问笔录,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陆宏珍、陆玉娟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沈亚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在第一项争议焦点成立的情况下,被告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及法理解释,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首先在于,被侵权人存在损失;其次,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自2015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进行了滚动付款,上述交易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为供应商没有相应的生产能力,且其借用案外人的办公地址挂牌经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标的物亦非国家法律法规有严格限制的特种物品,如原告所述两被告系贸易公司,其作为产品的供应商并不一定必需具备生产能力和相应资质,双方合同亦未约定系被告自行生产的产品,其是否实际具有办公地点亦不影响双方交易的进行,只要两被告能够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交易即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转手加价开票”的方式,低价购入再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供应商以低价购入高价卖出的方式赚取利润,只要该利润赚取方式未显失公平,符合一般商业交易规则,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赚取的毛利达40%,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公司的交易流程及供应商的选择有相应的制度规范,与被告沈亚男的笔录中提到的“定价以后将合同给乐总确认”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交易价格询价是经过原告审核后最终确认的,并非仅仅通过被告沈亚男一人操作即可完成,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交易真实有效。再次,原告依据2017年5月5日被告沈亚男经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认可的相关事实认为被告沈亚男为套取公司利益而与其母亲和同胞姐弟建立尚宏公司和皓格公司,庭审中被告沈亚男对该笔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在诱导下完成,本院认为暂且不论该笔录的形成过程,就其内容而言,仅可以看出被告沈亚男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存在利害关系,但无法看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结合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对交易以来的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且两被告对货款进行了折让,可以看出原告在知悉被告沈亚男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双方的交易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辩论意见中提到被告沈亚男的询问笔录系在立案后才知悉,本院注意到沈亚男系在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到原告的办公场所所做的笔录,故原告辩称对笔录内容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辩称还款协议书系在胁迫下盖章签字,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协议签订后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损失的发生,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尚宏公司、皓格公司及沈亚男返还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法院调取被告沈亚男个人银行卡项下的交易明细的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鉴于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30,000元,由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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