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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尚宏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皓格物资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乐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尚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宏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皓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玉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亚男,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翠兰,女,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陆宏珍,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陆玉娟,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尚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公司”)、常州皓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格公司”)、沈亚男、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立案。
  原告上海瑞力玻璃幕墙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沈亚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质检工作,后负责原告公司的采购工作。2015年4月,沈亚男找其母亲陈翠兰、同胞弟弟陆宏珍、同胞姐姐陆玉娟,后者三人开设了尚宏公司、皓格公司,并由这两家公司以转手加价开票的形式给原告公司供应螺钉、螺帽等五金材料。在沈亚男担任原告公司采购的两年期间,向两家公司采购货物金额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套取公司差价1,000,000元以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在沈亚男担任采购期间,并未披露供应商的真实情况,伙同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转手加价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皓格公司、尚宏公司、沈亚男共同返还原告财产1,000,000元(暂计);2、判令被告陈翠兰、陆宏珍、陆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宏珍、陆玉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宏珍、陆玉娟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约定管辖,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陆宏珍、陆玉娟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路XXX号东门305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沈亚男在原告公司担任采购期间,且原告认为被告沈亚男套取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在原告方,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阳路XXX号XXX幢,在本院的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陆宏珍、陆玉娟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陆宏珍、陆玉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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