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上海瑞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38,5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所有的汽车贵CMXXXX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受损汽车被拖到原告公司内修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500元拖车费。被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8,500元。定损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以急需用车,修理费及拖车费由保险理赔款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将第一笔理赔款私自转走,欠付原告的费用也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贵CMXXXX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该车被拖至原告公司进行修理。上述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8,5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施救费1,500元。定损后,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金额为38,500元的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以急需用车,且修车费及拖车费由保险理赔款支付为由,将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原件留给原告,取走了车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贵CMXXXX北京现代事故车钱未付,提车时按理赔款40,000元支付。但嗣后,被告对于拖欠的费用亦拒不支付。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欠条、定损单、道路清障施救作业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修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的施救费,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其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拒不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费38,500元及施救费1,500元,合计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案件申请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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