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罗俊,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第三人:上海荆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罗俊,负责人。
原告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的2018年10月24日,本院追加张罗俊、上海荆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及第三人张罗俊及其作为荆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164,006元〔计算方式:(15,400元/月×10个月-15,400元/月÷30天×8天)+(1,450元/月×10个月-1,450元/月÷30天×8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长谷路XXX号内、建筑面积882平方米的一间厂房。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016年10月9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并致上海市松江区长谷路XXX号内的三间厂房均不同程度烧毁,并导致由第三人张罗俊承租的其中一间厂房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无法使用,据此给原告造成了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沟通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就合同相对性而言,案涉租金及物业费是原告和第三人张罗俊之间的事情,原则上与被告无涉。原告应先向张罗俊主张,若无法实现的,才可以“转嫁”。其次,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该租金及物业费构成原告的损失并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则,原告对该损失也应承担至少一半责任,因为原告出租的厂房有严重消防隐患;二则,原告和张罗俊之间的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30日,原告却将相关费用主张至2017年7月30日,明显缺乏依据;三则,被告已与张罗俊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给予补偿款10万元,与张罗俊之间已无争议。且据被告了解,火灾对张罗俊的影响并不大,火灾发生后不久张罗俊也很快恢复了经营;四则,张罗俊所租厂房与被告所租厂房仅有一板之隔,且是张罗俊隔开的,该隔墙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罗俊自己承担。
两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本身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长谷路XXX号房屋权利人。
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厂房一出租给被告用于工业生产、办公及仓储。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月租金为18,779.25元等。
庭审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情况,原告提供了两份《租赁协议》,协议中原告均作为甲方、出租方,一份协议系2014年4月15日所签,乙方、承租方为第三人张罗俊,租赁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长谷路XXX号、建筑面积725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三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协议期满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达成协议后,可延长租期。月租金为15,400元,付三押一,先付后用,物业费1,450元/月,甲方在收取物业管理费后,应对所属“厂房”及其“周围土地”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以确保厂房主体结构、上下水道的完好,甲方对屋面漏水、墙面漏水以及雨、污水管道负责维修,并对乙方厂房周围道路、场地、绿化、雨污水管网、消防系统实施清洁与保养等。另一份协议原告自认系2017年8月1日签订,乙方、承租方列为上海荆腾铝业有限公司(张罗俊),租赁物具体坐落同前一份协议,租期两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等。第三人对该两份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对前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一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诉讼中,关于上述第一份《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均称,火灾之前,该协议是正常履行的,但发生火灾后,该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了,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自火灾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和物业费。另外,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车棚作为周转房屋,并收取一定费用。另外,关于该协议到期后是否续租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张罗俊确认双方在租期届满前即已达成了由第三人续租的合意。对此,原告进一步称,在上述第一份《租赁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张罗俊就表达了要到期续租的意愿,原告表示同意,此后的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又多次提出到期续租之事,原告均表示同意。第三人对此表示确认。
诉讼中,原告称,就第三人张罗俊承租的房屋,被告是于2017年7月30日返还的,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厂房一处发生火灾。同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启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在松江区长谷路XXX号内犯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违法行为为由,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诉讼中,针对火灾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引发火灾,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则认为租赁物自身存在消防隐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律师持本院调查令至消防部门未能调取相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查明事实,本院遂走访了松江公安消防支队、松江区永丰街道派出所等单位。最终在松江公安分局调取了治安处罚案卷材料,并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认为:一则,相关的事故认定材料并不能得出火灾原因在于被告的结论,二则租赁物自身存在消防隐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还提交了2018年3月14日由松江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署的《火灾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证明火灾由被告引起并致第三人损失。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协议并非赔偿协议,而是补偿协议,且并未写明火灾产生的原因在被告。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理由有三:一是该协议书针对的只是厂里的原材料和货品损失,该损失实际约20万元,后经与被告协商后确定了10万元的补偿金额;二是2017年1月19日签订该协议时,受火灾影响的房屋尚未进行重建维修,第三人根本不清楚何时能修好,故此时也不具备谈其他损失的条件;三是签订该协议之前,第三人就向被告提出过房租的问题,但被告却称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要协商也应该是三方一起谈。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治安处罚案卷材料、《火灾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材料反映出的信息,涉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被告承租的厂房区域,且根据相关笔录中对起火状况的记载,直接责任人应当是被告,故其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火灾事故影响,原告所提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客观存在,故其诉请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就物业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全额收取物业费,也必然要进行一定的人力、物力投入,而火灾致损房屋重建期间客观上会影响该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的正常履行,故考虑原告可能据此实际获益的成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情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损失为11,2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49,893元及物业费损失11,291元,共计161,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上海瑞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携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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