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妮丝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IMMENGTENG,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格格,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菲,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妮丝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妮丝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3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67,521.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入职原告,担任医师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5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19日下午,客户王某某到原告营业场所投诉,称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在2017年8月3日、8月17日、11月9日分三次私自向王某某收费近25,000元为王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这些服务都是在原告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工具、美容物料、美容仪器进行的,根据王某某投诉,其通常在晚上8点正常营业结束后为王某某提供美容服务,若王某某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到原告处,被告会让其在货梯等待,由前台护士带领王某某由货梯进入店内进行美容服务。原告经查,王某某的投诉属实,被告的行为属于营私舞弊,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22日两天找被告谈话,但被告否认该事实,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六条第17款和23款规定,于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被告易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4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医师,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5月26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7月12日起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45.80元。
2018年5月19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投诉其支付美容款及治疗情况。被告收取案外人王某某的钱款后并未交付给原告财务,亦未为王某某建立美容卡,且被告每次在晚上8点后在原告工作场地为王某某提供服务。因案外人王某某不满意被告提供的服务,遂到原告营业场所投诉,原告才发现被告私自接受案外人王某某钱款的事实。
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以被告“未经公司同意,利用本公司物资赠予他人,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8年5月25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按每月36,945.8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于2018年8月3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187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3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共计67,521.63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由于仲裁委开庭匆忙,原告无法通知证人出庭,导致无法查清被告私自收费的事实,现已查清被告有私自收费的事实,且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原告的工作资源为私自收费的客户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不论规章制度的签收是否有瑕疵,都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符合补正的行为,故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纽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纽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申明书,申明书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尽的义务和职责自2014年5月26日转入原告处,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证人王某某是被告朋友的客户,碍于朋友的拜托,被告也只是每天晚上八点之后接待证人,提供美容咨询。证人确实在2017年8月3日转账给被告4,600元、8月17日转账给被告9,000元、11月9日转账给被告11,275元,但被告是帮朋友收钱,被告收到证人的钱款后就按照朋友的要求将该款转账给了朋友,不存在被告收取证人钱款的事实,也因为是朋友委托被告代为收取钱款,所以事后被告朋友直接从其账户退给证人1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向法庭陈述,证人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收取证人钱款后,通知证人晚上8点后走货梯到店里。证人在2017年8月3日、8月17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600元、9,000元,同年11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1,275元,合计向被告转账24,875元。因证人不满意被告的服务向总台投诉,2天后证人朋友就找到证人,询问证人投诉情况并退还证人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经公司同意,利用本公司物资赠予他人,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现证人王某某已出庭作证投诉情况,被告的行为符合原告规章制度中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不同意支付恢复期间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悖于职业道德规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瑞妮丝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菲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瑞妮丝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易菲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3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67,521.6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易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