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PEIMINZH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绿筠。
被告:王绿筠,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卢良华,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义达公司)、王绿筠、卢良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义达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以上币种相同)70,000元及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深义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王绿筠、卢良华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深义达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TXXXX的车辆交给原告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维修合同,口头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74,000元,实际维修金额为380,000元。2014年11月,深义达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TXXXX的车辆交给原告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维修合同,口头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深义达公司及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定损金额为345,000元。原告已将上述车辆全部维修完毕,但深义达公司却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经催要无着,故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9254号,要求深义达公司支付维修费715,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王绿筠、卢良华主动联系原告,最终经协商与原告以金额480,000元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因此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约定:王绿筠、卢良华愿意为深义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先行支付400,000元,余款80,000元分期付款,自2017年9月开始每月15日还款10,000元,如王绿筠、卢良华连续两个月未能如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此协议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发生上述违约情况时,需另外加付20,000元违约金。王绿筠、卢良华系夫妻关系,且均为深义达公司的股东,王绿筠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和解协议签订后,王绿筠、卢良华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后又支付过一笔10,000元,但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17)沪0113民初925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还款协议、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深义达公司、王绿筠、卢良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深义达公司、王绿筠、卢良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义达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绿筠、卢良华于2017年7月28日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就涉案车辆向原告支付480,000元维修费,先付400,000元,余款80,000元自2017年9月起分8个月付清,同时约定两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王绿筠、卢良华向原告支付了合计4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王绿筠、卢良华系深义达公司的股东,且王绿筠系法定代表人,因此两人代表深义达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深义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深义达公司支付剩余70,0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深义达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产生了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向深义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同时约定若未能如期还款的则需加付20,000元违约金,原告曾因深义达公司拖延支付维修费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原告除逾期利息损失外亦产生了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深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王绿筠、卢良华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王绿筠、卢良华对深义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义达公司、王绿筠、卢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7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王绿筠、卢良华对被告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王绿筠、卢良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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