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家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征,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瑞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国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及被告夏国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协议另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付款,则需向原告按照本金0.5%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XXX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多次协商,双方在2017年11月12日方才另行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于2018年年底前偿还1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XXXX元。然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无任何归还意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XXXX元,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国征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XXXX元,分文未还。现在无经济能力归还,并认为其中100万元的还款期限没有到,希望在到期之后进行偿还。另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XXXX元款项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按照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XXXX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
二、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瑞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XXXX整(XXXXXXX)元整。借款人夏国征2014.5.21”。
三、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曾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XXXX元,同日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前归还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无法归还,故原、被告再行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保证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归还借款,承诺在2018年底前归还1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
四、2018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收到律师函,但是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借XXXX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5月21日前归还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再次承诺2018年底前归还1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然被告再次违约,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分文未还,并且被告表示根本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再给予两年时间进行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屡次违反承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还款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约定义务,足以使原告对其履行还款计划的能力及诚意产生合理怀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现有情势有理由相信毁约风险的客观存在,从而侵害其期待的债权,而被告未按照原定还款计划清偿债务,其应承担实际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未到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征归还原告上海瑞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国征支付原告上海瑞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夏国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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