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瑞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婺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25-1539号24号楼01-03室。
法定代表人:巩少华,总经理。
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根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松,男。
被告:巩少华,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上海瑞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婺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申公司)、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天公司)、巩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婺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巩少华、被告复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松、到庭参加2019年9月24日的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9年11月22日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婺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41,231.17元;2、判令被告婺申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7,541,231.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08%标准上浮50%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婺申公司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服务费11,588.78元;4、判令被告复天公司、巩少华对被告婺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婺申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并约定由江苏银行向被告婺申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800万元,授信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为保证被告婺申公司履行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被告复天公司和被告巩少华于同日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为800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婺申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被告婺申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0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江苏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800万元。2015年6月26日,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信沪-A-2015-012”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江苏银行将持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债权整体转让予信达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在《上海商报》第7版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债权转让以及催收事宜通知三被告,并于2017年4月11日在文汇报第14版再次发布催收公告。2017年11月7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持有的包括本案系争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整体转让予原告,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在文汇报第6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以及催收事宜通知三被告。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婺申公司辩称:向江苏银行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还剩余本金7,541,231.17元未还。但2013年借款到期后,江苏银行经办人表示已经做了内部核销处理,婺申公司认为其不需要再进行还款。
被告复天公司辩称:被告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了解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放款情况,被告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被告婺申公司,双方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复天公司印章不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真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被告巩少华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确实向江苏银行曾借款,签过保证合同,但是和原告不认识,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1日,被告婺申公司(受信人)与案外人江苏银行(授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XXXXXXXXXXXX),约定:江苏银行向被告婺申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8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复天公司、巩少华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同日,被告复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XXXXXXXXXXXX),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与被告婺申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即自本合同所指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及债权人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巩少华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关于主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3年6月21日,被告婺申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08%;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由被告复天公司、巩少华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同日,江苏银行向被告婺申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
2015年6月26日,案外人信达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予信达资产。江苏银行及信达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的《上海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三被告江苏银行已将其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又于2017年4月11日于文汇报再次发布公告。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受让涉案债权。原告与信达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文汇报》刊登公告,通知三被告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
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589元。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的被告复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复天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在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就婺申公司(综合授信人)向江苏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还款担保(保证)一事,作出如下决议:股东会同意公司作为综合授信人的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提供并履行保证,本次担保的金额为本金最高不超过800万元,综合授信的利息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股东会授权程永根代表公司全权办理该公司授信担保事宜,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和一切与贷款担保有关的文件,本公司概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概由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保险保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费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确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保险保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费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及法定代表人确认书,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复天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申请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提供证据,鉴于原告出示了该证据原件且提供了相印证的被告复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及法定代表人确认书,本院经审查,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银行与被告婺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江苏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婺申公司出借800万元的款项,被告婺申公司确认尚欠借款本金7,541,231.17元,但辩称江苏银行进行了内部核销故不需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尚欠借款本金7,541,231.17元,本院予以确认。《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江苏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予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三被告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婺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41,231.17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6.608%,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如逾期,则加收50%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婺申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婺申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缴纳的11,588.78元保险费,原告基于被告婺申公司拖欠借款未予偿还等行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缴纳的保险费为损失性质,与被告婺申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具有合同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复天公司和巩少华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复天公司虽然抗辩称公章与签字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复天公司就涉案债权进行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及法定代表人确认书,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巩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婺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归还借款7,541,231.17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7,541,231.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1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婺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财产保全服务费11,588.78元;
三、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巩少华就被告上海婺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婺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02元,由被告上海婺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巩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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