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拓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刚,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瑞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诉被告沈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刚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87,166.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7月份共产生滞纳金为人民币251,098.90元),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租金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及套管、装扣件用袋等租赁物资的赔偿款共计37,91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以中航集团上海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物资,该合同租期自租赁物资发出日算至归还日,按实小租用天数计算,按壹个月起租。被告应按实际租赁数量、租价(包括装卸费、运费等),每个月一次向原告结付租金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结清单后七天内向原告付清租金。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三偿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被告必须在终止合同后七天内如数归还承租物资,否则以缺损赔偿。钢管缺损按10元/米、扣件缺损按5元/只、装扣件用袋按0.5元/只,由被告赔偿。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8年12月底,被告未付租金为人民币110,232.02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资并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未果。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志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钢管租金0.009元/天;扣件租金0.004元/天。被告按实际租赁数量、租价(包括装卸费、运费等),每个月一次向原告结付租金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清单后七天内向原告付清租金。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三偿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被告必须在终止合同后七天内如数归还承租物资,否则以缺损赔偿。钢管缺损按10元/米、扣件缺损按5元/只、装扣件用袋按0.5元/只,由被告赔偿。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钢管和扣件,被告也先后支付了50,000元租金。
近年来,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钢管和扣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多次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和赔偿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瑞拓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志刚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拓木业有限公司租金87,166.6元;
三、被告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拓木业有限公司滞纳金(至2019年8月31日计251,098.9元,2019年9月1日起以87,166.6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拓木业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等损失37,9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被告沈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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