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上海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3,629.68元及违约金24,181.48元(483,629.68为基数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B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暂定时间是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合同暂定金额是390,540元。实际施工时间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审定实际工程结算金额是757,007.68元,但是被告在支付273,378元之后并未按约支付其余工程款。2019年3月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对工程结算价格审价后三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757,007.68元,但是被告仍旧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近二年时间,质保期也即将届满,被告理应立即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长期拖延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内审结算报告、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已完成工程进度款额审核单、付款审批表、结算审查(审价)意见书,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B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建筑栏杆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B地块),栏杆数量1645米,总金额390,540元,楼梯栏杆数量(长度)为暂定工程量,栏杆工程最后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供货安装工期暂定3个月(不得迟于脚手架拆除时间),付款方式和期限:楼梯栏杆安装完成50%,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楼梯栏杆安装完成80%,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楼梯栏杆安装完成100%,被告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审价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经审价后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期满无息付清。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双方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相应损失。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于军在原告委托代表人处签字,陈旭华在被告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2017年8月1日,陈旭华在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单位处签字,同意进入完工后结算程序。受被告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从建设单位处收到上海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B地地块室内楼梯扶手栏杆工程结算材料,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审价意见,结论为:上海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三期B地地块室内楼梯扶手栏杆工程送审造价为824,695.80元,经审核结算造价为757,007.68元,核减67,688.12元,核减率为8.21%。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3,37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价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审价后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期满无息付清。根据审价意见,工程总造价为757,007.68元,故被告应于2019年3月20日起的三个月内,即2019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总造价的95%。且被告已于2017年8月1日确认工程已竣工并进入结算程序,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余款5%。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3,629.68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18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10元,减半收取计4,439.05元,由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诗婕
书记员:牛子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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