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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昱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瑞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敏。
  原告上海瑞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品名EPDM或者EPM的橡胶制品,总计价款873,222.2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价款733,222.20元。2016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633,222.20元。自第二次对账后,被告又陆续付款,尚欠价款313,222.2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3,222.20元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0.15%,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四份《销售合同》均未约定管辖法院,原、被告交易明确约定由原告送货并承担运费,因此,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法”约定为“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协议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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