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包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缘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超、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被告作为上海市南京商会活动举办方与原告洽谈该商会活动的举办情况,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可通过被告加入上海市南京商会为原告增加合作机会,并表示可先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入会意向金,且承诺过若将来原告不入会等情况下,该款项全额退回。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活动举办完毕后,因对于入会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款项,被告表示同意。后双方在最终结算活动服务费用时亦对其应支付的活动费及返还意向金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5万元入会意向金一直借故拖延支付,后原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缘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是代上海市南京商会收取的原告会费。若需取得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关权利,必须是上海市南京商会的会员。商会的收款是委托被告收取的,商会的支出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支付的5万元是入会的会费以及当年度的年费。原告现在已经是商会的会员,服务合同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的付款被告也支付完毕了。原告诉状中写的是入会意向金,实际上应该就是会费,原告要求退还会费没有依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8年上海市南京商会年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和被告要求进行本次年会活动策划、统筹执行等。合作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18,543.38元。被告的联系方式为:上海市南京商会,上海市浦东大道1085号C座2楼,XXXXXXXXXXX,联系人管潜至秘书长。原告的联系方式为:上海瑞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021-XXXXXXXX,联系人Jolie杨惠云。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杨惠云通过微信向管潜至发送5万元转账凭证,并称“秘书长,会费已经转过去啦”。后因账号错误,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包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同日,杨惠云再次通过微信向管潜至发送5万元转帐凭证。同时,管潜至称此5万元不要开具发票。2019年2月11日,管潜至向杨惠云发送微信称“杨惠云,你查一下还有多少钱没付给你们那?分两笔,一,活动的尾款。二,5万元”,杨惠云回复称“开票金额还有33,430.88,另外就是5万的,一共83,430.88”,管潜至称“好,知道了。这两天内安排”。2019年2月18日,杨惠云向管潜至发送微信称“秘书长,三万多的款收到啦,谢谢”,管潜至回复称“好的,还有五万”,杨惠云问“这个什么时候可以安排呀”,管潜至称“在安排的过程中”。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诉请的5万元与《服务合同》所涉服务费没有关系。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南京商会章程》复印件一份,载明会员入会的程序是:提交入会申请书、经秘书处审核通过、由秘书处发给会员证;商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被告又提供上海市南京商会出具的“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一张,载明上海市南京商会收到原告缴纳的会费5万元。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被告称上述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海南京商会,并称上海南京商会处有会员登记表及会员单位证明,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上述证据。
被告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寄送上海市南京商会出具的“关于会员费的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市南京商会于2018年11月8日之前收到被告代原告转交的会员费5万元,收到此会费后上海市南京商会于2018年11月7日开具了收据,原告成为会员后以会员资格随即承接了上海市南京商会2018年度年会策划活动。原告对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原告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被告认为系代上海市南京商会收取的原告会费,并称5万元会费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海南京会费、原告已经是上海南京商会的会员,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入会申请等证据。此外,被告称只有成为上海南京商会的会员才有资格取得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关权利,但双方《服务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认为涉案5万元系支付的入会意向金,且从杨惠云与管潜至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管潜至多次提及5万元的退款事宜,管潜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入会,故相应的入会意向金应予退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带来损失,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缘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瑞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万元;
二、被告上海缘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上海缘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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