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1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4,51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以54,5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批激光下料等,合计54,510元,该批货物由被告员工签收。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51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金额包含案涉货物金额及上一批被告已付款的货物金额。被告收到发票后仍未支付该54,51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的11日及17日,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交付货物,供货金额分别为13,000元、54,510元,合计67,51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审理中,原告自认就2016年10月11日的送货项下货款1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确认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510元;
二、被告上海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54,5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上海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佳萍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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