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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与大连瑞盈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凌祖进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李永年,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瑞盈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伦,女。
  被告:凌祖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被告:凌祖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被告:张尉卿,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盈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被告凌祖进、被告凌祖军、被告张尉卿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瑞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伦、凌祖进、张尉卿到庭参加诉讼。凌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盈公司向原告缴纳出资200万元;2、凌祖进、张尉卿对瑞盈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凌祖进向原告缴纳出资1782万元;4、张尉卿向原告缴纳出资18万元;5、凌祖军对张尉卿的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工商登记成立,瑞盈公司系原告的原始股东,凌祖进和张尉卿通过受让瑞盈公司的股权成为原告的股东,后张尉卿又将股权转让给凌祖军。2018年10月22日,因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接受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期间发现四被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凌祖进向原告缴纳出资1980万元;2、凌祖军向原告缴纳出资20万元;3、瑞盈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凌祖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尉卿在20万元范围内对凌祖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瑞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余四项诉讼请求均不发表意见,理由包括:1、瑞盈公司在担任原告股东期间,投入了大量房屋租赁费、装修费等款项,应视为瑞盈公司对原告的出资;2、在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之前,瑞盈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凌祖进和张尉卿,其无须再承担出资义务,现原告要求瑞盈公司对凌祖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3、瑞盈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将原告的对外债务全部结清,原告破产清算一案中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均发生在凌祖进和张尉卿经营管理期间,与瑞盈公司无关;4、凌祖进和张尉卿原系瑞盈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两人与瑞盈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故原告在凌祖进和张尉卿主导下所进行的增资行为与瑞盈公司无关,瑞盈公司也没有参与原告此后的实际经营。
  被告凌祖进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有出资义务均应由瑞盈公司承担,瑞盈公司设立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拓宽其经营范围,能够从事餐饮服务,且原告的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至2000万元是在瑞盈公司的授意下进行的。
  被告张尉卿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其就职于瑞盈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港口管理部总监,瑞盈公司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1%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系他人冒签;2、其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14,8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9万元,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即使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也应视为其已实际缴纳出资204,800元,不应再对凌祖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凌祖军未到庭答辩,其在诉讼过程中向凌祖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凌祖进来院陈述意见,其意见与凌祖进均一致,但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凌祖进可以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瑞盈公司制定《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食品流通、会展会务服务、礼仪服务、物业管理、酒店用品的销售;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瑞盈公司认缴货币出资200万元,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年缴清。同日,瑞盈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通过《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章程》;2、任命张尉卿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3、任命周娜为公司第一届监事;4、同意设立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017年8月28日,原告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张尉卿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系瑞盈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47年8月27日。
  2017年11月27日,瑞盈公司、凌祖进和张尉卿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瑞盈公司将所持有的原告99%股权作价198万元转让给凌祖进;瑞盈公司将所持有的原告1%股权作价2万元转让给张尉卿;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凌祖进、张尉卿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瑞盈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7年11月29日,凌祖进、张尉卿修改原告的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股东名称修改为凌祖进、张尉卿,凌祖进货币出资1980万元,张尉卿货币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年内缴清。同日,凌祖进、张尉卿组织召开原告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内容为:1、成立新一届股东会;2、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凌祖进出资额为1980万元,出资比例99%,张尉卿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1%;3、通过公司新章程;4、以上事项表决结果为同意的占总股数100%;5、公司注册资金发生变更,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人选不变。
  2017年12月26日,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原告重新签发营业执照。
  2018年1月9日,凌祖进、凌祖军和张尉卿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尉卿将所持有原告1%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凌祖军;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张尉卿认缴义务由凌祖军承担,张尉卿担任法人期间公司对外一切负债由凌祖军和凌祖进共同承担。同日,凌祖进、凌祖军修改原告的公司章程,规定凌祖进货币出资1980万元,凌祖军货币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年内缴清。同日,凌祖进、凌祖军组织召开原告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内容为:1、成立新一届股东会;2、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凌祖进出资额1980万元,出资比例99%,凌祖军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3、通过公司章程;4、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选举凌祖军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张尉卿执行董事的职务,公司监事不变;5、以上事项表决结果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018年1月31日,张尉卿将114,800元存入原告设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同日,张尉卿自筹9万元现金,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将该9万元现金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的厨房工作人员,为原告解决了矛盾激烈的欠薪问题,凌祖进、证人黄瑞芳、潘旭栋等人均在场见证。
  2018年2月6日,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原告重新签发营业执照。
  2018年5月24日,原告的债权人上海灏悦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原告拒不履行(2018)沪0110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0执2195号予以受理。执行部门对原告的财产状况进行清查后,于2018年7月30日以原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清偿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9月17日,上海灏悦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向执行部门申请将原告移送破产审查。同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灏悦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18)沪0110破11号,并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指定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李永年、张晓东、王诗咏组成的破产清算组为原告管理人,其中李永年担任组长。
  截至2019年8月22日,共有62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54人申报劳动债权,总金额为457,072.45元,1人申报税收及其他社保债权,金额为22,848.7元,7人申报普通债权,总金额为911,717.19元。其中,7个普通债权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债权人上海泽玮实业有限公司,申报依据系(2018)沪0110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债权金额45,961.26元;
  二、债权人上海灏悦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申报依据系(2018)沪0110民初5135号民事调解书,债务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债权金额266,206元;
  三、债权人上海君誉实业有限公司,申报依据系(2018)沪0110民初5135号民事调解书,债务发生时间为2017年年中,债权金额101,590元;
  四、债权人上海企圣电子有限公司,申报依据系(2018)沪0110民初6779号、(2018)沪02民终9293号民事判决书,债务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债权金额204,620元;
  五、债权人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申报依据系(2018)沪0107民初1616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债权金额92,695.64元;
  六、债权人上海卷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报依据系(2018)沪0110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书,债务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债权金额34,856元;
  七、债权人上海芃康食品有限公司,申报依据系(2018)沪0110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债权金额162,966.52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了以下事实:1、原告登记成立后,瑞盈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为原告设置会计账簿,凌祖进、张尉卿和凌祖军相继成为股东后,也没有为原告设置会计账簿;2、瑞盈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凌祖进和张尉卿后,凌祖进和张尉卿没有按约向瑞盈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瑞盈公司也从未向二人催收。
  另外,瑞盈公司为证明其对原告的资金付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盈公司与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安浦路XXX号XXX区XXX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瑞盈公司与上海中交水运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就上海东方渔人码头临时游艇码头新建工程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总包合同》1份、瑞盈公司与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游艇会所部分装修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大连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杨树浦路XXX号XXX区XXX楼XXX-XXX室办公用房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2、瑞盈公司向案外人崔连发、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合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瑞盈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大连雅顿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君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时间均发生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
  本院认为,随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推行,出现了大量股东未到期出资实际足以清偿公司所有债务的伪破产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成为债权人们寻求债权保护的有力工具。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股东未到期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破产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
  本案中,关于凌祖进、凌祖军的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凌祖进、凌祖军作为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任何出资款,现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代表公司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已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原告提出的凌祖进向原告缴纳出资1980万元、凌祖军向原告缴纳出资20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尉卿提出的2017年11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其签名系由他人冒签的抗辩理由,因张尉卿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明确不主张鉴定签名的真伪,故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瑞盈公司、张尉卿在股权转让后是否应对凌祖进、凌祖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天然附着着股东的出资责任,若股东转让股权系因恶意逃债或存在重大过失,则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关于瑞盈公司是否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瑞盈公司向凌祖进、张尉卿转让股权系属恶意逃债。向管理人申报的、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7个普通债权发生的时间均系瑞盈公司担任原告股东期间,即瑞盈公司是在原告对外欠付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给了凌祖进、张尉卿,而凌祖进、张尉卿从未向瑞盈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瑞盈公司亦从未催讨,不符合商事主体的一般行为规律;其次,瑞盈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为原告设置会计账簿,导致原告的经营状况、资金情况混乱不清,也导致本院无法核查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是否确为原告而支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以瑞盈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表面文字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这些款项系瑞盈公司为原告的设立、运营而支出的结论。无论合同签订主体还是付款方、收款方均与原告无关,且多数转账发生时(即发生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瑞盈公司已不是原告的股东,若这些款项系瑞盈公司为原告而支出,不仅违背常理,也与瑞盈公司所提出的“其在转让股权后没有参与原告经营”的抗辩理由存在明显出入。因此,瑞盈公司作为出让方出于恶意逃债的目的将瑕疵股权转让给凌祖进、张尉卿,应当对受让方应承担的、该股权所附着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律应有之义,亦为公平公正地保护原告及债权人们的合法权益。至于瑞盈公司所支出的款项能否作为对原告的债权予以申报,此问题应由管理人进一步核查、确认。
  关于张尉卿是否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修改后并未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作固定化、强制性要求,仅笼统地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本质含义是股东应将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交付给公司。本案中,无论是张尉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交付的114,800元,还是在原告经营场所内向厨房工作人员发放的9万元现金,都是用于原告的实际经营,均是向原告让渡了货币所有权,客观上也为原告消除了部分债务。因此,在张尉卿积极履行股东义务、交付款项为原告消除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已经补足了全部出资,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原告要求张尉卿在20万元范围内对凌祖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瑞盈公司是将其持有的原告98%的股权(对应出资198万元)转让给凌祖进、将原告2%的股权(对应出资2万元)转让给张尉卿,现张尉卿已补足出资,故瑞盈公司对凌祖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是198万元。审理中,被告凌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祖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9,800,000元;
  二、被告凌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00,000元;
  三、被告大连瑞盈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在1,9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凌祖进的第一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瑞艇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凌祖进负担114,880元,被告凌祖军负担4,300元,被告大连瑞盈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宇凤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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