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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姗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姗姗,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蕾,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同被告姚姗姗。
  原告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姗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芳、盛雅兰,被告姚姗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2,124.5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48.36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80.9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剩余部分为绩效奖金;转正后工资为1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902元,剩余部分为绩效奖金,另还有餐补每月3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支付被告6,474.24元,其中包含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的出勤工资1,856.81元、餐贴150元、加班工资3,588.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08元,扣除个税213.80元、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682.90元。可见,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双方约定一年内被告的绩效奖金按绩效系数1(即试用期13,500元/月,转正后14,098元/月)实额发放,一年期满后再由部门直属领导对被告所在部门一年之内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2018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简历造假等严重违纪情况,因顾及被告的面子,原告对被告进行劝退,但劝退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一直处于为自己辩解、消极怠工的状态,没有实质性的工作,不存在任何有绩效产生的工作行为,所以被告该月不应有绩效奖金。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处实行加班审批制,加班前必须得到领导批准,加班后由部门汇总后交给部门领导签字,然后交到人事部备案。没有得到领导批准、只有钉钉打卡上的出勤时间不能作为加班依据。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和双休日加班时长共计145小时,调休65小时,剩余80小时未调休,就该80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已在被告2018年1月的工资中进行了结算,考虑到没有调休的加班时间中休息日加班比较多,故经与领导商量,该80小时的加班工资全部按照200%的标准结算。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故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按照规定,被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但因原告人事工作失误,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时确认被告有3.3天的年休假,并在被告2018年1月的工资中结算了该3.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08元。被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姚姗姗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品牌运营官。2018年1月12日,原告以虚构的理由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述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不属实,该期间被告正常工作,被告的直接汇报人是总经理。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18年1月的工资6,474.24元,但对原告所述的工资构成有异议。被告自入职起每月工资即为固定工资,试用期为17,000元/月,转正后为18,000元/月,转正后另有餐补300元/月。被告的试用期原本约定的是6个月,但因被告工作突出,所以提前三个月就转正了。原告公司没有绩效奖金制度,也从来没有实行过绩效奖金制度,被告也没有签署过关于工资组成部分的相关文件,原告所述一年期满后会进行绩效考核均没有约定。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的工资差额7,248.36元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共计存在加班198小时40分钟,其中包括休息日加班180小时40分钟、平时延时加班18小时。被告已经将所有的加班审批表提交给了原告,所有的调休被告也都填写调休单,并经领导签字后由原告保存。记忆中被告仅调休了一两小时,但具体需要看到全部的考勤记录和单据才能想起来,每个月被告还需在确认出勤天数的确认单上签字,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公司所有员工都有年休假,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也应当享有年休假。且原告也确认被告有3.3天的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按照18,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3.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品牌运营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902元。被告入职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被告每周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实行钉钉打卡考勤。
  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的解聘通知书载明,原告决定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18年2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91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7,248.36元、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124.59元、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80.9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20日,被告就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43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工资53,000.01元、高温津贴8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该案,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试用期为17,000元/月,转正后为18,000元/月,另有餐补每月300元,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税单、公积金缴纳情况、入职通知书电子邮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称,招聘被告入职初其就是告知了被告工资总额,没有细写工资构成,但实际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构成。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原告陈述,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时长共计145小时,调休65小时,剩余80小时未调休,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为此提供了2018年1月工资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加班汇总表、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审批通过的调休申请及其汇总表。被告对2018年1月工资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6,474.24元,但认为每项均未足额发放,存在差额;对加班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司从2017年7月才开始要求员工加班填写汇总表,之前从来没有填写加班汇总表的要求,就是钉钉打卡,6月26日这份汇总表也是7月补的。且原告不仅未提供完整的2017年6月26日至11年26日期间的加班汇总表,也未提供11月26日之后的加班汇总表。原告陈述被告共计加班145小时,但这些加班汇总表记载的加班时间并没有145小时,足以印证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加班汇总表;对审批通过的调休申请及其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钉钉打卡软件上的姓名可以随意更改,调休申请所显示的“姚姗姗”并不是被告,被告在钉钉打卡软件中一直使用的名字是“姚珊珊”。且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被告所有的调休申请,原告也应当提供被告所有加班和考勤的材料。被告另称,其在职期间共计加班198小时40分钟,其中包括休息日加班180小时40分钟,平时延时加班18小时。被告所有的调休都由被告填写调休单,并经领导签字后由原告保存,被告记忆中仅调休了一两小时。为此,被告提供了钉钉考勤加班汇总及部分审批通过的出差加班申请、出差费用报销单、钉钉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1日盛雅兰向被告发送word文档,内载“1、剩余调休+年假13.9天+3.3天+3.6天-1天(请假)=19.8天折合工资18,000/21.75*19.8=16,386.21……”。被告明确表示确认其离职时剩余调休16.5天、未休年休假3.3天,每天按照8小时计算。原告对钉钉考勤加班汇总及部分审批通过的出差加班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只认可纸质的加班申请;对出差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为被告报销过该两笔费用,即使报销过这些费用,也不能证明这些时间属于原告认可的加班,被告所有的加班以原告提供的加班汇总表为准;对钉钉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word文档中的加班天数和未休年休假天数是原告当时的人事部门领导杨欢与被告协商过程中确认的,其中,13.9天是统计至2017年12月底的被告剩余的调休天数,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及同月3日调休的12小时因人事工作疏忽未从中予以扣除。3.6天是在与被告沟通解除合同过程中经被告提出,公司本着人性化关怀角度,经公司高层商量后,由杨欢审批通过的被告在职期间的零星加班时间。3.3天是折算年休假。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试用期工资总额为17,000元/月,转正后为18,000元/月予以确认,但原告称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其中试用期基本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902元,剩余部分均为绩效奖金。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上述工资组成之陈述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供之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确认被告工资固定为试用期17,000元/月,转正后18,000元/月。因此,原告按照3,902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确为不妥。被告主张原告按照18,000元之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9.05元。就被告2018年1月12日之后的工资,因原告于该日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被告主张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议已进入诉讼阶段,故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应于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加班汇总表、审批通过的调休申请,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处加班、调休均实行审批制。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审批通过的调休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调休申请显示的“姚姗姗”并非被告,被告在钉钉考勤软件中使用的名字一直是“姚珊珊”。然,被告自行提供的审批通过的出差、加班申请中显示的名字亦为“姚姗姗”,与原告提供的审批通过的调休申请完全相符,故被告有关其在钉钉考勤软件中使用的名字一直是“姚珊珊”之辩称理由,本院实难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调休申请的真实性。根据该调休申请显示,在剔除用餐休息时间后,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申请调休的时间共计为59.5小时。然,原告人事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的一份文档内载,原告剩余调休+年假共计19.8天,其中年假为3.3天。鉴于原告提供的调休申请所记载被告申请调休的时间均在原告发送该文档之前,而发送该文档次日即为原告出具解聘被告的通知书之日,根据常理判断,原告发送被告的上述文档中所确认的剩余调休时间应当已经扣除了被告已经调休的时间。据此,本院确认截止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被告剩余的调休时间为16.5天。虽原告又称该剩余调休时间中有3.6天系在与被告沟通解除合同过程中经被告提出,原告上级领导本着人性化关怀角度审批通过的被告在职期间的零星加班时间;另有因工作疏忽漏扣的12小时调休,但原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被告确认截止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被告尚剩余调休16.5天,每天按8小时计,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剔除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工资中包含的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124.59元,并无不妥,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124.59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入职原告处,而根据被告自述,其入职原告处前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自2018年5月8日起方才符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姗姗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9.05元;
  二、原告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姗姗加班工资22,124.59元;
  三、原告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姚姗姗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8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瑞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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