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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贝祥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建芳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瑞贝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同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平。
  被告:郑建芳,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艺格,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贝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建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倪艺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贝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仓库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移库费3,400元、办公室客服费4,000元、人工费900元、叉车费2,000元,共计60,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60,300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附近的仓库,租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若双方无异议,租期自动顺延,租金为4万元/年。2018年7月中旬,被告将仓库从环城东路附近搬至金东区东多湖街道金潭路XXX号华海物流。原告同意将货物搬至新仓库,但发现新仓库的存储条件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要求搬离。原告提出按照4万元/年的租期标准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并另赔偿2,0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年整的仓储费以及仓库搬迁费3,400元、办公室客服费4,000元、人工费900元、叉车费2,000元在内共计60,300元。考虑到原告的货物有可能受损,故原告在2018年9月28日支付了被告上述60,300元并实际搬离了新仓库。
  被告郑建芳辩称:双方签订了上述仓储服务合同,但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出租场地,无需给原告提供服务。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出租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附件的仓库,但之后因场地拆迁,仓库需要搬迁。原、被告经口头沟通,将双方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仓库地址从环城东路变更至华海物流,租费标准从4万元变更至6万元,租期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变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自行安排人员将仓库的货物从旧仓库搬至新仓库,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入驻仓库。因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的仓储费4万元,被告称将要行使货物留置权。后来原告称将要关闭原告在金华的仓库并提前退租,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经多次沟通,双方确定了补偿方案为: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在内共计60,300元。其中15,000元是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仓库租金;35,000元是原告提前解约的赔偿金;3,400元是移库费;余款6,9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洪晓4,000元工资、叉车工人的叉车费2,000元及捡破包的小工费900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支付了60,300元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交还原告。由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仓储服务合同、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催告函、收条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仓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出结算合同并搬出仓库;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对上述仓储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催告函上的内容系原告单方说法;被告对收条及费用明细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明细是由原告制作的,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运费2,500元,说明了原告也认可了该项费用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金华市婺城区国畅托运部的经营者,目前该托运部已经注销。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3、被告提交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金东区金潭路XXX号租赁一块68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15万元/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被告提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报警通话录音、运费明细及收款收据、收条三份、地图、照片三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派出所报警,后于2018年9月28日与被告达成和解的事实;被告在9月28日收到原告款项后,已根据原告指示于第二日将相应的搬运费、叉车费、捡破包费及客服工资支付给相应的人员;原仓库已经被拆迁,新仓库比原仓库地理位置更优越、硬件设施更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提出新仓库不符合原告的要求。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收条及收款收据上的人员均非原告人员,不认可原告应当支付给收款人上述款项;新仓库的高度及面积不够,不符合原告要求。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甲方、委托方)与金华市婺城区浙畅托运部(乙方、受托方,以下简称浙畅托运部)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内容包括:乙方提供仓库供甲方存储货物,仓库面积400平米,仓库地址金华市金东区;乙方为甲方的货物提供装卸、收货、出货、库存管理等服务工作;仓库签约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将自动顺延;仓储租赁费用40,000元/年,装卸费用无;租赁期限一年,若合同期限未满一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均提前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印章及浙畅托运部字样印章,被告在浙畅托运部的代表人处签名并注明2017年7月2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查,浙畅托运部主体信息不存在;被告则表示认可原、被告签订了上述仓储服务合同,被告愿意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的仓储费4万元。
  2、2018年7月中旬,被告将仓库从环城东路搬至华海物流。
  3、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浙畅托运部发送《催告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2017年7月20日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基于双方未签订新的仓储服务合同,我司承诺按天支付2018年7月15日止2018年9月26日的仓储费用8,110元并另付2,000元,共计10,110元。请贵司收到本函给予答复,结清仓储费用,同意我司将货物从仓库运走。
  4、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警方报案称:合同签一年,到期了,但对方要求用一个月必须要付一年的房租,我方无法接受,不能对方要6万我们就必须给6万。警方答复称:这是民事纠纷,你们先商量一下。
  5、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员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房租等费用计62,800元。
  原告提交一份费用明细,内容为:浙畅托运部6-7月运费合计2,500元;浙畅托运部其他费用:仓库租赁费50,000元、搬仓库费用3,400元、办公室客服4,000元、惠峰答应给工人人工费900元、搬仓库时装卸叉车费2,000元,合计60,300元。总计62,800元。
  被告提交运费明细一份,其上记载了时间、货物、起运收货地,运费共计2,500元。
  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的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工资900元;收到7月20日-9月20日工资4,000元。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被告搬仓库费用3,400元,落款时间2018年9月28日。被告提交2018年9月29日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叉车费2,000元。
  6、2018年9月28日,原告将货物从被告仓库中搬出。
  本院认为:系争《仓储服务合同》显示的乙方为浙畅托运部,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现原告表示浙畅托运部主体不存在,并依据系争合同起诉了被告,而被告亦认可原、被告签订了系争合同。故本院认为,系争的《仓储服务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仓库并提供装卸、收货、出货、库存管理等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将自动顺延,仓储租赁费用40,000元/年。现双方对于原告已经支付了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的仓储租赁费用40,0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了被告60,300元并搬出了涉案仓库无争议,但双方对于2018年9月28日被告是否有权收取原告支付的60,300元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支付的60,300元是基于担心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有可能受损,为了将货物搬离仓库,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移库费3,400元、办公室客服费4,000元、人工费900元、叉车费2,000元,合计60,300元。而被告主张该60,3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仓库租金15,000元、提前解约的赔偿金35,000元、移库费3,400元及工人工资6,9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诉讼规则,原、被告应当就各自的说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收取系争的60,300元的依据仅为双方的口头补偿协议,但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口头补偿协议,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口头补偿协议实际存在,且被告主张的上述仓库租金、解约赔偿金远高于系争合同的约定,移库费、工人工资亦与系争合同的约定不符,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说法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无权收取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了租期为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将自动顺延,若合同期限未满一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均提前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整。原告在2018年9月28日前仍在使用被告仓库,故应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自动顺延,即,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在2018年9月28日搬出仓库,属原告提前解除系争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间的实际仓储费用(40000/365*76=8,328.8元),并赔偿被告违约金2,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9,971.2元。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49,971.2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芳返还原告上海瑞贝祥实业有限公司49,971.2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瑞贝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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