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石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诉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平、张焱华,智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铭、王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智苑公司支付工程款4,956,737.60元;2、智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59,262.40元;3、智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以4,956,737.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4、智苑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金,以559,262.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瑞远公司与智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上海闸北共和新路XXX号甲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智苑公司将上海共和新路XXX号甲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瑞远公司,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6,210,41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天支付一笔不低于2,500,000元,项目完成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智苑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由智苑公司委托上海安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价,合同结算价最终以审价单位审定价为准,出具审价报告。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共和新路XXX号甲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6,935,813元,工程报建及消防审批等相关支付手续由智苑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条款为合同签订后智苑公司向瑞远公司支付2,500,000元作为定金及预付款,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7天内智苑公司支付瑞远公司2,500,000元,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半年内,智苑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瑞远公司,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智苑公司未能完成报建手续,瑞远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前期施工,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左右,智苑公司明确不能办理报建备案后才让瑞远公司施工,瑞远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陆续移交工程并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于2015年9月6日将竣工结算书交付给智苑公司,随后智苑公司将竣工结算书委托上海安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进行结算审价。2015年12月2日,智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6年3月8日,安信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8,000平方米的结算造价为7,283,358元,审定2,000平方米的结算造价为3,901,890元,合计结算造价为11,185,248元。然而智苑公司仅支付了5,669,248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瑞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智苑公司辩称,与瑞远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智苑公司是发包方,瑞远公司是承包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930,000元,施工中没有大的增量,现智苑公司已支付装修款5,669,248元,而5%的质保金暂时可以不付,所以智苑公司实际欠付的装修款最多900,000元,瑞远公司诉求过多;工程完工后,瑞远公司和安信公司都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导致智苑公司无法核实相应的工程造价;安信公司曾接受智苑公司的委托参加审价活动,但其只是提供了征求意见稿,智苑公司在征求意见稿中找到了大量的错误,即要求安信公司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得到的回复是依据已经全部遗失。因此,智苑公司向安信公司发送了解除审价委托的函件,安信公司不能代理智苑公司出具审价报告;瑞远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了工程事故,目前事故维修报价在500,000元以上,已经超过了智苑公司应支付瑞远公司的款项。智苑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的审价工作未完成,瑞远公司向智苑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由于系争工程存在工程事故,智苑公司也不应支付瑞远公司质保金。综上,智苑公司不同意瑞远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8日,智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瑞远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含该合同列明的6,2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6,210,418元;承包方对系争工程实行施工承包,并对所有分包工程、甲供材料等相关工程承担总包配合管理和协调的责任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变更的条款,其中工程设计变更的内容为,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按本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增减合同价款中的对应部分,设计变更内容经甲方确认影响工期的,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对于施工过程中须进行签证的工作内容,合同约定承包方须遵照本条约定进行签证方为有效:承包方须在签证事项发生后的14日历天内填报“工程签证单”报甲方审批,过期不报视为承包方放弃索赔权利,不得在日后补报。签证单填报时须随附有效的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工程联系单、甲方现场指令单、完整的工程量书面资料以及取证照片等作为签证依据,供甲方审查。“工程签证单”格式详见附件:工程签证单;所有签证事项承包方均须写明具体的楼号、楼层、轴号(详细部位)以及发生的原因、工作内容、具体做法、工作量、所用主材(设备)的品牌和规格型号,并附上相关依据(经甲方书面签字盖章批准的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甲方指令、实际发生取证照片等)和预算书的才视为有效签证计入竣工结算;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的、或没有甲方代表签字并盖甲方公司公章的签证为无效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纳入工程竣工结算范围,甲方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双方约定,所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本项目施工阶段均只核定签证事实及工作量、不核定签证所涉及的价款,该部分价款在本项目竣工后,纳入竣工结算范围一并核算。设计变更及签证项目涉及的工程价款待竣工结算完毕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结算时,甲方仅以有效签证单和竣工图作为结算的依据。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甲方指令及照片等须作为签证单或竣工图的附件,不直接作为承包方向甲方结算费用的依据。无上述事先书面通知文件的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甲方任命霍伟栋为甲方代表,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及履行其它义务。甲方的指令、通知须由甲方代表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方代表,承包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确有必要时,甲方代表可先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方对甲方的指令应予执行;承包方认为甲方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申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承包方申告后48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在紧急情况下,甲方代表要求承包方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方虽有异议,但甲方代表仍决定继续执行的指令,承包方应予执行。如指令和决定确属错误,所延误的工期由甲方代表出具书面签证予以相应顺延,并支付承包方为错误指令而返工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结算原则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数量按实结算。本工程项目甲方委托安信公司进行结算审价,合同结算价最终以审价单位审定价为准,出具审价报告,施工单位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上报结算价款,对于结算核减率超过5%时,审价单位将根据《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联合:文件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进行收取审价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承包方支付一笔不低于2,500,000元费用,作为定金及预付款;项目完成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项目竣工结算完成,甲、乙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15天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承包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须经甲方复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协议”后15天内结清(不计利息),具体如下:1、除防水工程之外的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两年且经甲方复验无质量问题后结清;2、防水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5年且经甲方复验无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后结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30天内,承包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计价规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所有移交给甲方的结算资料,在承包方签字确认其齐全性、真实性后甲方开始进行结算审计工作。承包方的签字同时意味着承包方对其报送的结算资料齐全性、真实性的确认,且不需也不应对结算资料进行任何补充。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地下室、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室外总体工程内的给排水设备、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保修期内,如发生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承包方须保证在一天内修复,发生地下室、外墙、屋面等的渗漏,承包方须保证在十天内修复,修复费用承包方自行承担。另外,若因渗漏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如损坏装饰等),将全部由承包方承担(在承包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方另行缴纳),或由承包方免费对损坏之处给予修复。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关于事故处理,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强化对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承包方场地范围内(包括员工临舍)发生的全部伤亡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或责任事故)的处理均由承包方负责,由承包方或第三方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直接面对伤亡人员家属,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要求下由甲方承担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承包方全额补偿。
2014年11月28日,智苑公司(甲方单位)与瑞远公司(乙方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合同暂定总价为6,935,813元;在合同中应明确甲方需要指定分包工程及甲供材料(设备)的内容,因需要总包配合管理及工程协调,所以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需要经过总包确认。总包配合管理费按:分包工程总价的3%计取,甲供材料(设备)总价的2%税前计取(甲方明确暂定消防及室外绿化工程为指定分包工程,网络架空地板为甲供材料);工程报建及消防审批等相关政府手续由甲方办理;工程变更程序:承包方须在签证事项发生后或收到甲方要求变更的书面通知后的14日历天内填报“工程签证单”报甲方审批,过期不报可视为承包方放弃索赔权利,不得在日后补报。甲方应在签收承包方“工程签证单”后14日历天内作出书面回复,过期不回复的视为确认;本合同中未包含拆除项目,所有拆除项目均按工程签证单的形式进入结算;工程款支付条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承包方支付2,500,000元作为定金及预付款;项目竣工结算完成(项目工程竣工后不超过60天)后7天内甲方支付承包方2,500,000元工程款;甲乙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半年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承包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屋面防水5年)后7天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远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瑞远公司陆续向智苑公司移交钥匙、设备等物品,双方签署了相应的设备移交清单。2015年9月6日,瑞远公司工程代表石其平向智苑公司工程代表霍伟栋交付了共和新路XXX号2,000平方米回迁楼决算书一份、8,000平方米出租楼决算书一份。
智苑公司的工程代表霍伟栋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系争工程正式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还载明,瑞远公司承包的系争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完工;系争工程现已竣工,经自检,该工程符合我国和地方政府现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规范、验收规范要求;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已自检合格,请予以审查和验收。
2016年2月22日,智苑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共和新路XXX号办公楼装修改建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合同》,内容是智苑公司委托安信公司提供系争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
2016年3月8日,安信公司针对系争工程出具了《工程审计审定单》,其中8,000平方米的工程,经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283,358元,2,000平方米的工程,经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901,890元。
2016年8月3日,智苑公司向安信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对贵司〈共和新路XXX号办公楼装修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委托的函》,内容是,安信公司与智苑公司签订了委托进行工程审价的合同后,安信公司开展了一定的工作,并形成了审价报告的初稿。通过交流,智苑公司发现初稿中包含了许多与现场情况不一致或来源不明的数据,智苑公司要求安信公司提供认定具体审价金额的依据,安信公司曾口头应允,但2016年7月27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时,安信公司人员称相关的原始凭证或智苑公司指令安信确认的依据文件已灭失,对智苑公司提出的要求提供部分数据事实依据的要求无法满足。智苑公司认为,安信公司未能在工作中体现出让智苑公司放心的专业素质。无论是曾经得到过工程资料然后丢失,还是从来就不曾得到过相应的施工过程中智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凭据,对智苑公司来说,都认为是安信公司不可原谅的错误。这种错误的结果,使智苑公司无法继续信任安信公司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双方签订委托审价业务合同的基本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特通知安信公司: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全过程造价控制合同》解除,不再履行;安信公司立即向智苑公司交还所持有的全部与审价工作有关的资料、物品。
2016年11月15日,智苑公司向瑞远公司发送《联系函》,包含了工程款的结算、工程遗留的维修及相关费用开支、瑞远公司从目前占用的房屋内搬出,智苑公司另行提供面积较小的临时办公和器材存放地点以及指定联系人四个方面的内容。2016年12月22日,瑞远公司向智苑公司发送了《联系函》,针对智苑公司提出的四个方面内容分别进行了回复。同日,瑞远公司还向智苑公司发送了《关于催讨工程款的联系函》,要求智苑公司付清剩余的工程款5,074,698元、质保金602,036元。2017年1月6日,智苑公司又向瑞远公司发送了《关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遗留事项处理的联系回函》,就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单独签订合同的结算、工程遗留的维修及相关费用表明了智苑公司的观点。之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又查,智苑公司已支付瑞远公司工程款5,669,2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智苑公司认为,瑞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安信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审定单》只是安信公司制作的初稿,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盖章,也没有发包方盖章、签字,故该份《工程审计审定单》不能被采用。智苑公司同时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审价申请。瑞远公司则认为,安信公司系智苑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其所出具的《工程审计审定单》应该被采用。
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一般是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进行的工程合同价款结算。虽然安信公司接受智苑公司的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瑞远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安信公司所出具的《工程审计审定单》仅有瑞远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无智苑公司的公章,故不能就此确认智苑公司同意按《工程审计审定单》所确认的结算造价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同意智苑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审价申请。
审理中,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价,结论为:一、审价建议为:无争议部分金额为8,075,332.70元,其中防水工程涉及金额为41,658.47元,非防水工程涉及金额为8,033,674.23元。争议部分:瑞远公司主张金额2,525,223.84元,智苑公司主张金额732,803.44元,争议部分涉及防水金额为第七项8,009元。二、对于瑞远公司提出的员工社会保险金、甲方未履行报监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开工而造成人员窝工费的诉求,鉴定单位未收到相关证明资料。三、对于瑞远公司提出共和新路XXX号甲装修的回迁部分(2,000平方米)的精装修部分要求按照业主(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该金额结算请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瑞远公司与智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瑞远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理应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为按实结算。现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持有异议,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瑞远公司要求按照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结算2,000平方米的回迁工程,能否支持。
瑞远公司认为,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瑞远公司,智苑公司非发包方和施工方,其用瑞远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是代理瑞远公司与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与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审价确认单进行结算。
智苑公司认为,2,000平方米的回迁工程是智苑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与瑞远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瑞远公司与智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包括8,000平方米办公楼改造工程和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工程款应由瑞远公司与智苑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瑞远公司要求按与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审价确认单予以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系争工程的造价。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审价报告》是真实和准确的,本院采用《工程造价司法审价报告》作出的审价结论。对系争装饰工程中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8,075,332.70元。
双方争议部分主要有:
1、事故补偿。
瑞远公司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由于智苑公司未能履行报监职责,致使瑞远公司对系争工程不能购买项目及员工保险,在实际发生安全事故时,使瑞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10,000元。其中医疗费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0元。
智苑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是瑞远公司自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而引发的纠纷。瑞远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属于赔偿费用,并非工程造价结算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2、铝合金窗。
瑞远公司认为,应按投标价计取,投标时的设计图纸与施工图纸、竣工图纸都是一致的,应按图报价,按图施工,金额应计算为1,141,215元。
智苑公司认为,同一份合同中存在8,000平方米办公楼改造工程和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两部分。瑞远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与竣工图纸都是一致的,均为固定窗和平开窗,与现场相符,但是在8,000平方米办公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报价单中没有这种窗户的单价,而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的工程报价单中有这种窗户的报价,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按照相类似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故金额应计算为721,715.62元。
审价单位认为,由于投标图纸没有提供,所以无法判断投标图纸与现在的竣工图纸是否一致,故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8,000平方米办公楼改造工程以及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中的铝合金窗是分别报价,相应的工程款也应按各自报价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故铝合金窗的工程款应为1,141,215元。
3、消防管道保温。
瑞远公司认为,按照智苑公司代表霍伟栋签字确认消防保温管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消防管道保温项目应为45,767.32元。
智苑公司认为,该份单据虽有霍伟栋签字,但根据合同约定,该份单据属于无效签证,不予计取。且该项目实际也没有做。
审价单位认为,现场有新的保温材料,也有旧的保温材料,是做过的。审价单位根据现场和投标价计算,金额为21,347.56元。
本院认为,虽然瑞远公司提供的该份单据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有效签证”的要求,但霍伟栋是智苑公司工程代表,负责向承包方发布指令,该份单据有霍伟栋本人的签字,不能就此认定该份单据为无效签证。且审价单位根据现场审价,计算金额为21,347.56元,本院认同审价单位的意见,该项目的工程款为21,347.56元。
4、分包管理费。
瑞远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分包项目都需要总包在施工中予以配合,故瑞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收取分包管理费,金额为84,016.28元。
智苑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瑞远公司只能收取消防工程、室外绿化工程、网络架空地板的分包管理费,其余项目不应收取分包管理费,所以瑞远公司应收取的分包管理费为11,087.82元。
审价单位认为,只要纳入总包范围,都应该收取分包管理费。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只是暂定消防工程及室外绿化工程为指定分包工程,网络架空地板甲供材料,并不意味瑞远公司只能收取该部分的分包管理费,本院认同审价单位的意见,分包管理费的金额为84,016.28元。
5、8,000平方米办公楼改造工程所有签证。
瑞远公司认为,该部分项目签证单均有现场项目经理霍伟栋和现场监理汤友明的签字确认,属事实发生的工程量,应予以认定,金额为740,587元。
智苑公司认为,汤友明是智苑公司叫来,协助霍伟栋工作。上述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签证,不予计算,也没有任何做的依据。
审价单位认为,现场无法判断是否做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上述签证单虽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有效签证”的要求,但霍伟栋是智苑公司工程代表,汤友明协助霍伟栋工作,上述签证单均有霍伟栋、汤友明签字,而从签证单的内容看,均反映了霍伟栋、汤友明对新增工程量的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霍伟栋、汤友明与瑞远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下,本院确认上述签证单的有效性,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为740,587元。
6、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中的磁性PVC地板
瑞远公司认为,该项目为瑞远公司施工,金额为89,776元。
智苑公司认为,该部分确实由瑞远公司施工,金额89,776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项目予以确认。
7、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中的厕所防水防潮。
瑞远公司起初主张该项目金额为8,009元,后于庭审中放弃该部分金额。
8、铲除原有抹灰面。
瑞远公司认为,投标书上综合单价为空白,并非为零,原因是当时不知铲除原有抹灰面的厚度,瑞远公司无法报价,现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该部分项目应为220,273元。
智苑公司认为,确实发生铲除原有抹灰面事实,但后续还要施工,且投标综合单价为零,不应计算工程款。
审价单位认为,该项目的工程款是根据签证单计算。
本院认为,智苑公司辩称投标综合单价为零,故不应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项目有签证单予以佐证,且从签证单的内容看,反映了汤友明对铲除墙面粉刷工程量的确认,故本院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220,273元。
9、停车场路面硬化。
瑞远公司认为,有柯明岗的签字,该项目的工程款应为10,000元。
智苑公司认为,柯明岗是智苑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份单据只是报价表,而且实际也没有做,故不予计取。
审价单位认为,现场无法判断是否做过。
本院认为,该份停车场路面硬化报价表上载明“包工包料,10,000元包干,柯明岗,2015.11.24”,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瑞远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故该项目工程款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争议部分中的系争工程造价为2,297,214.84元,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8,075,332.70元,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0,372,547.54元,其中5%的工程质保金518,627.38元,扣除智苑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瑞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69,248元及质保金518,627.38元,智苑公司还应支付瑞远公司工程款4,184,672.16元。系争工程款是按实结算,付款金额不确定,应待双方结算后了结,在付款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瑞远公司要求智苑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价单位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了系争工程造价的最终审价报告,确定了智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智苑公司未支付的,应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瑞远公司工程款4,184,672.1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5%的工程质保金是否应退还瑞远公司。
智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00平方米回迁工程中的厕所防水防潮项目应该由瑞远公司施工,但瑞远公司没有施工,造成厕所漏水严重,智苑公司无奈只能找其他公司进行整修、改造,造成智苑公司额外的损失,故不应退还质保金。
瑞远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智苑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三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施工质量问题还是智苑公司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智苑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该项目工程并非由瑞远公司施工,智苑公司将该项目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瑞远公司对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除防水工程之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结清、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5年后结清。本案中,经智苑公司工程代表霍伟栋签字确认,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除防水工程之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满两年,瑞远公司要求智苑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质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防水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41,658.47×5%=2,082.90元,该款应在工程质保期满5年后结清,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智苑公司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瑞远公司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的工程质保金为518,627.38元,扣除防水工程的质保金2,082.90元后,智苑公司应支付瑞远公司除防水工程之外的质保金516,544.48元,该款应于质保期满两年后7天内(即2017年12月9日前)支付,但是工程款的结算直到2019年2月25日才完成,故质保金的付款金额在2017年12月9日尚未确定,瑞远公司要求智苑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智苑公司应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瑞远公司除防水工程之外的质保金516,544.4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智苑公司辩称,由于瑞远公司未对厕所防水防潮项目进行施工,造成厕所漏水严重,给智苑公司带来额外的损失,因智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184,672.16元;
二、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84,672.1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止;
三、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防水工程之外的质保金516,544.48元;
四、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防水工程之外质保金516,544.4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证咨询服务、司法审价费156,030元,由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78,015元。
案件受理费55,123元,由原告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4元,被告上海智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凌军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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