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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龙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颜金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瑞龙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易先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金棍,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平。
  原告上海瑞龙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诉被告颜金棍、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颜金棍与原审被告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颜金根与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就上海市场中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出租合同》;二、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址房屋,并将房屋还给颜金棍。判决生效后,颜金棍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6执2110号。原告与被告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场中路XXX号贰幢、肆幢房屋,租赁日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租赁期为捌年。后被告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委托书一份,载明“上海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房屋权利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将场中路XXX号房屋租赁一事,全权委托给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并同意对外出租。原告认为,在房屋权利人出具委托书,载明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代为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出于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出租系争房屋。故原告与上海金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018年1月17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沪0106执异6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上海瑞龙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2018年7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现原告认为(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39号损害其合法权益,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如原告仍认为(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39号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故原告就本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当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龙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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