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瑾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强,执行董事。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瑾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亨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强、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瑾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顾某某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差额9,597.70元;2.瑾亨公司与顾某某自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顾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瑾亨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5月30日,顾某某以回家照顾孩子为由口头向瑾亨公司提出辞职,瑾亨公司当天予以批准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次日,故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瑾亨公司应支付顾某某该期间工资差额,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
顾某某辩称,不同意瑾亨公司的诉讼请求。顾某某与瑾亨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顾某某在该期间为瑾亨公司提供劳动,因工资结算至5月31日,故瑾亨公司应当支付顾某某该期间工资9,597.70元,并同意扣除2018年6月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以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瑾亨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出差报销款8,926元;2.瑾亨公司支付单县宇太光电屋顶9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提成240,000元;3.瑾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4.确认顾某某与瑾亨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顾某某除每月工资10,000元外,另按照项目金额的15%享有提成。顾某某作为项目总监主要参与单县宇太光电屋顶9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故瑾亨公司应按照项目金额的15%支付提成240,000元。因瑾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于2018年7月12日发送电子邮件要降薪,顾某某与其他员工均未同意,故付强在2018年7月14日召开会议进行沟通,因顾某某不同意降薪,故瑾亨公司在当日解除劳动合同,顾某某最后工作至该日。瑾亨公司经营不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协商不成,瑾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瑾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瑾亨公司尚未支付顾某某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出差报销款8,926元。
瑾亨公司辩称,不同意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单县宇太光电屋顶9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并非顾某某完成,虽然签署了协议,但并未完成操作,该项目存在重大工程瑕疵,造成瑾亨公司损失,瑾亨公司并未获利,且瑾亨公司从未与顾某某约定提成,故不同意支付该项目提成。顾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自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瑾亨公司未收到顾某某的出差发票,不同意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出差报销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顾某某与瑾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顾某某担任项目总监职务,工作地点上海,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瑾亨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和应得提成的90%(每月未发放的提成部分累计每年12月10日一次性发放,但员工在前述日期到来之前离职的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顾某某与法定代表人付强、上级领导魏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工作,其中通过“4周1200万倒计时中”的微信群沟通工作截止至2018年7月11日,通过与付强微信聊天沟通工作至2018年7月6日,通过与魏某某微信聊天沟通工作至2018年8月7日。
2018年7月12日,付强向顾某某等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瑾亨同仁:鉴于公司运营时间已经超过2年,为激励2018年度同仁的工作积极性,公布2018年薪酬执行标准。1、2018年度工资基本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上绩效工资执行,若自2018年7月1日到2018年9月30日,有项目收益入账,则绩效工资设定为8,000元标准,执行期限为半年,加上基本工资结算为12,000元。2、若2018年第三季度无项目收入进账,则施行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减2,000元执行,以此类推。3、若第三季度无项目收益,第四季度有项目收益,依旧按照基本工资加上绩效8,000元处理执行。4、鉴于2018年1月到6月30日,业绩低迷,未能达成项目收益入账的,一律按照原工资基础减去2,000元绩效执行。5、上述薪酬执行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在有新标准公布前,按照上述标准执行。6、其他如差补、话补等标准维持原标准不变。”
另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瑾亨公司每月支付顾某某8,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瑾亨公司每月支付顾某某6,000元;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瑾亨公司每月支付顾某某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瑾亨公司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顾某某5,000元。瑾亨公司为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6月,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至2018年6月,其中2018年6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合计1,328.54元。
又查明,2018年7月10日,付强在“4周1200万倒计时中”微信群中发送消息:“本月薪酬以及报销发放时间预计延迟到本月底左右,请知晓”。顾某某回复:“两月未发薪资以及报销,现在已经影响到我正常的生活以及出差安排,还请帮忙解决。”付强回复:“公司目前无款项进账只能保证目前社保缴纳和租金缴纳,目前财务紧张不足以发放薪酬”。
2018年7月24日,顾某某发送微信给付强:“……我的工资和报销还请帮忙安排下谢谢啦!……原先谈好每个月打一点,一个季度给完,七月份到现在一点都没有安排啊,我要不是实在没有办法也不会催你们,还请帮帮忙吧,不然日子不好过了……”付强无回复。2018年10月13日,顾某某再次发送上述微信内容给付强。付强回复:“再等等吧目前还是没有办法”。
2018年10月31日,顾某某发送上述微信内容给魏某某。魏某某回复:“明天我回上海,再安排一下”。后顾某某多次询问何时安排,魏某某直至于2018年11月29日:“下个月吧”。
再查明,瑾亨公司与案外人杜飞雪就收购单县明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及单县天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在单县合计20.9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事宜先后于2016年9月30日、11月2日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认实际股权价值为90万元。
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顾某某与魏某某就上述项目有电子邮件往来。
2019年3月18日,顾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瑾亨公司:1.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15,000元;2.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出差报销款8,926元;3.支付项目提成240,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元;5.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审理过程中,瑾亨公司表示项目通常由一个团队完成,团队全体成员按照项目利润的15%支付提成,由团队负责人分配到个人,顾某某并未参与到其所称的项目中,且项目未完成。
2019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瑾亨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某某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差额9,597.70元;二、确认顾某某与瑾亨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对顾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瑾亨公司与顾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顾某某还向本院提供:2018年4月19日至5月23日火车票订单详情截屏、住宿费订单详情截屏、2018年4月13日至5月7日滴滴打车行程详情截屏、2018年5月22日美团截屏及2018年5月9日至6月7日电子邮件,附件为2018年4月19日至6月8日出差申请表5份,顾某某表示主张的报销款发票原件已当面交给付强,其余费用现在无法提供凭证。瑾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截屏所涉费用合计3,127.90元确实为出差的费用,没有收到凭证原件。因瑾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瑾亨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顾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辞职而解除,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顾某某直至2018年7月仍依旧通过微信与法定代表人付强、上级领导魏某某沟通工作。且付强在2018年7月12日仍向顾某某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薪酬执行标准。故本院对瑾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仍有劳动关系。瑾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后有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顾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7月14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瑾亨公司支付顾某某工资至2018年5月,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瑾亨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顾某某同意扣除2018年6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瑾亨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差额8,269.16元。瑾亨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差报销款,顾某某主张已将报销凭证原件交给付强,瑾亨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2018年7月10日、7月24日、10月13日、10月31日、11月29日顾某某与付强、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顾某某一直在瑾亨公司主张工资及报销款,付强和魏某某均未否认有报销款,而是同意发放。据此本院认定顾某某已向瑾亨公司递交了报销申请,且未报销。瑾亨公司未就顾某某递交的报销申请及相应材料予以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顾某某的主张,确认其尚有8,926元出差费用未予报销,瑾亨公司应予以报销。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瑾亨公司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基本工资和应得提成的90%等,但并未就提成如何发放有具体约定。顾某某主张应按合同金额的15%享有提成,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况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顾某某主张的项目已在2016年11月2日签署协议,顾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有向瑾亨公司主张过提成。如顾某某尚有未支付的提成,其在2018年多次催讨工资和报销款时,却从未提及提成,有违常理。故顾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瑾亨公司在仲裁时确认按项目利润的15%支付提成给全体团队成员,但现有证据也未证明瑾亨公司就涉案项目有利润。综上,顾某某关于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顾某某主张2018年7月14日瑾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瑾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某某2018年6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差额8,269.16元;
二、上海瑾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某某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出差报销款8,926元;
三、顾某某与上海瑾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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