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瑾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速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原告上海瑾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速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瑾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速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瑾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4,08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25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9,52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409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549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64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4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需求,自2017年7月2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大米、食用油、食盐等货品。截止至2018年5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204,082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货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速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食用油等货物。
2、送货单27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被告供货的情况,供货总金额为204,082元。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82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速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速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瑾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计2,516.50元,由被告上海速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