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璞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臧飞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浙江金道(杭州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璞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臧飞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编号为XY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返还原告定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安装损失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滤简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25,000元,上述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4月10日,被告将滤简除尘器交付原告转至用户,但并未将合格证交付原告。安装完毕后,本案所涉机器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与被告多次联系交涉相关问题,被告亦多次维修,但一直未能修复。后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上述问题滤简除尘器,然而被告却未能履行上述约定,亦未来修理。至今,被告将原告拉黑,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上述设备亦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同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将25,000元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包括合格证书),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亦没有提供合格证,虽被告多次前来维修且答应更换新设备,但至今未能履行上述约定,且被告将原告拉黑,已无法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8年3月7日,原告咨询被告需要滤筒除尘器,原告要求低价购买,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发货。滤筒积灰到一定程度需要手动清灰,否则效果会差一些,而这台设备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的客户使用不当未及时清灰造成的,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付账通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被告对《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付账通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庭后查看原始记录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后续经被告了解后原告采购的是普通设备,需要在使用过程中关机清灰,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销售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软件记载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做的备注,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付账通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销售合同》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凭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设备安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软件记录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涉案滤筒除尘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涉案滤筒除尘器、脉冲控制自动清灰系统、壳体材料及设备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检测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的滤筒除尘器的电机安装方式、进风口设备部位、外形尺寸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其壳体符合Q235材料的要求。
原告对《质量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涉案设备存在无铭牌、无合格证,尺寸与约定不符,无法落灰及堵塞影响除尘效果以及安装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被告对《质量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均有铭牌,被告无法确认涉案鉴定的设备是否为被告提供,关于设备的验收标准为达到除尘小于等于20mg每立方米,但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外面问题并非双方在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图纸。
检测公司派员到庭接收原、被告询问。对原告提出的问题,检测公司人员回复如下:鉴定人员于2019年8月13日到现场进行勘验,设备处于工作状态,经鉴定,当时的自动除尘是无效的,从设计来看应当含有自动清灰功能,检测公司是以原告提供的图纸对设备进行鉴定;如果严格按照图纸来制作,滤网和自动清灰效果更好,目前设备不符合图纸的设计,在除尘筒的顶部有电机和风扇,工作以后会产生吸尘效果,目测排放出来的是不带尘的,实物与图纸设计位置不一致,灰尘会落在正方形箱体底部,需要手动清理灰尘,同时也会导致落灰被吹到滤网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检测公司人员回复如下:空气净化标准不在本次委托鉴定的范围之内,现场目测是有空气净化效果,但需要将滤网定期手动进行清灰。
对《质量鉴定报告》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HR-12的滤筒除尘器1台,单价为25,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执行行业标准,符合达到粉尘排放浓度小于等于20mg每立方米;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支付定金30%即7,500元,定金支付以后合同生效,被告设备做完后通知原告可以发货,原告发货前支付70%即17,500元;安装由被告技术电话支持,如若需要被告派人去现场指导安装,原告需支付被告人员费用;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非认为因素的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同日,还形成有另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但在最后有一页HR-12脉冲滤筒除尘器的整机示意图,该份合同由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骑缝处一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5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蕾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上海璞净10000风量配置清单”,同时发送文字内容“周总,您看一下基数参数,哪些可以调整一下,我重新给您这做一台”。2018年10月12日,徐蕾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方“我这边决定还是给你重新做一台好吧”,后续徐蕾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我也想换,问题是我们的股东不同意”“……我答应你要换一台新的设备却不能如愿,……,您的客户处,您这里清几个人修理一下工钱我来出,……”。
2019年8月7日,检测公司去现场勘验滤筒除尘器,在《质量鉴定报告》中记录“涉案设备上未检见铭牌,设备电机卧式安装在滤筒除尘器箱体上方,进风口设备在除尘器落灰仓的侧壁上(见附图1.2),根据HR-12脉冲滤筒除尘器的设计图,对相关尺寸进行了检测,对进风口侧宽度、非进风口侧宽度、支腿高度、箱体高度、进风口中心高度、出灰口高度均判定不符合”。最后得出的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的滤筒除尘器(HR-12)的电机安装方式、进风口设置部门、外形尺寸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其壳体材料符合Q235材料的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需要予以解除。
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设备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尺寸等不符,自动清灰装置无效且无铭牌、无合格证,无法保证质量,在原告发现问题后,被告虽前来维修但仍不能修复,且同意更换新设备,但至今未能履行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涉案设备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发货,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虽存在电机安装方式、进风口设置部门、外形尺寸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情况,但直至2019年8月13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涉案设备仍在案外人处某某,且通过鉴定人员目测有空气净化效果,而实际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无法自动清灰、需要手动清灰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确系该设备存在的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在庭审中听取了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工作原理及现状的陈述后,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然涉案合同交付的设备仍在案外人继续使用且有空气净化效果,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解除合同一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璞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财产保全费575元,鉴定费26,500元,合计27,669元,均由原告上海璞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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