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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璟晟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卓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璟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璟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晟公司)与被告上海卓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被告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水泥、黄沙等,合作金额约为4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经常拖欠货款,截至2018年9月3日,被告共欠款194,000元,为尽快收回货款,原告让掉44,000元,被告出具了结账单,余款150,000元分四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卓创公司答辩称,第一,系争货款对应的商品不是原告供货的,而是由张文国个人与被告进行的业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经营地和注册地都在虹口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闵行区,闵行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三,被告与张文国之间的买卖纠纷,因张文国一直没有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应在开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十二份;2.结账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重复编号以及无法看清签收人的送货单不认可;对证据2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2018年9月3日,被告签署《结账说明》一份,内容为:“上海卓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卓创壹空间)与水泥材料供应商张文国所有账款剩余150,000元整(原材料结算价:194,000元整现折扣后按150,000元结算),经协商一致分次结清,具体结算方式如下:2018年9月30日结款:30,000元,2018年10月31日结款: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结款:40,000元,2018年12月31日结款:50,000元。如在结账期间给我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或存在假货,最后一笔款项延期支付。特此说明。”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案起诉之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故将本案诉请金额调整为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结账说明、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系与张文国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了送货单位为原告,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其次,原告对张文国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结账说明、收款情况均予以认可;再次,张文国也认可其签署的结账说明系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进行的确认。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对尚欠货款予以了确认,且原告确认在起诉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要求原告开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就税费如何分担的问题予以举证,现双方在结算说明中已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提及税费问题,故原告依据此结算说明请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妥。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已过答辩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卓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璟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卓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璟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卓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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