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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与张忠俭、朱为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欧,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俭,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为桥,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1104A(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俭、被告朱为桥间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李奕欧,被告朱为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忠俭向原告返还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ISO管理体系证书、API证书、公章、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2、被告张忠俭、被告朱为桥共同返还合同章。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涉及的土地和房地产具体指向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房产;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朱为桥返还合同章。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忠俭、被告朱为桥曾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2018年6月19日,原告作出两份《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以下简称《执行董事决定》),决定解聘张忠俭的总经理职务及朱为桥的副总经理职务,但截至目前,公司的公章、土地证及房产证、ISO管理体系证书、API证书、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仍由被告张忠俭控制,合同章由被告朱为桥控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本案诉状中只有邹勇个人签字,其未经公司实际出资股东授权同意,无法代表公司诉讼。
  被告张忠俭补充辩称,其确实掌握原告公章,但不同意返还。邹勇作为对原告没有任何贡献的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企图通过本案诉讼侵占两被告100%出资的公司财务。原告诉请涉及的其他财物并非在其处。
  被告朱为桥补充辩称,其确实掌握原告合同章,但不同意返还,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忠俭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补充陈述,邹勇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成立。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忠俭(认缴出资3,920万元)、朱为桥(认缴出资980万元)、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定选举邹勇为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2018年6月19日,原告作出两份《执行董事决定》,分别决定:解聘张忠俭的总经理职务,决定聘任邹亚洲为新任总经理,着张忠俭向邹亚洲移交公司经营管理相关职权、营业执照(正、副本)、ISO质量管理体系证书、API证书、土地证等资质证书及作废的公章、合同章;同意总经理的提请,解聘朱为桥的副总经理职务。
  现原告公司的一枚公章在被告张忠俭处,一枚合同章在被告朱为桥处。
  以上事实由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执行董事决定》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俭、朱为桥分别确认原告的公章、合同章在其二人处保管,而公章、合同章应当归原告公司所有。一般情况下,为方便公司经营,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的其他相关人员保管。现二被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二份《执行董事决定》已解聘二被告职务并要求移交公章及合同章,二被告理应返还,二被告辩称该《执行董事决定》违法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邹勇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由被告张忠俭掌控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ISO管理体系证书、API证书等资质证书,被告张忠俭表示上述资料不在其处保管,而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忠俭取走公司上述资料,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
  二、被告朱为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章一枚;
  三、驳回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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