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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甄冠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甄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原告上海甄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20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甄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数额为207,626元的货款。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6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电材料(PVC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HDPE热熔管),货款按实际送货量乘以单价结算。送货地点为上海市北广场0-2地块金融街融府项目(恒丰北路XXX号)。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甲方(被告)逾期给付材料款,每迟延一天向乙方(原告)支付未付款的3%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总送货金额为407,626元,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07,626元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甄冠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合同、对账单等证据。鉴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电材料(PVC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HDPE热熔管),货款按实际送货量乘以单价结算。送货地点为上海市北广场0-2地块金融街融府项目(恒丰北路XXX号)。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甲方(被告)逾期给付材料款,每迟延一天向乙方(原告)支付未付款的3%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
  2018年1月28日、2018年5月28日、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5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7,62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甄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7,626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甄冠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保全费1662元,合计6388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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