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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陈行海光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奕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瑜,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行海光加油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永兴。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兴公司)与被告上海陈行海光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王亚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散被告海光公司。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94年5月24日,注册资本20万元,现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第三人上海石油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被告海光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联营期限15年。现协议已于2019年5月24日到期,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再继续联营,自2019年5月25日起联营协议到期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为联营协议的联营体,应当自联营协议解除之日起终止。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被告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公司章程并未约定营业期限,但两股东签订的《联营协议》确定的联营期限为15年,且联营协议到期未续签,故被告作为联营企业的营业期限自联营协议到期之日止,营业期限已届满。综上,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一)项,请法院依法解散被告。
  被告海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石化销售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联营合同只是公司成立前达成的初步约定,现在被告已经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解散应当依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被告2014年的公司章程明确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这是对联营协议中约定15年联营期限的合同变更,故不同意解散。因此,关于原告认为的联营协议中的联营期限即为被告公司现在的营业期限的法律观点不认可,除非公司股东能够达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否则被告公司目前不符合解散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生兴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签订《闵行区陈行海光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共同联合经营联营企业,企业名称为闵行区陈行海光加油站,协议有效期为十五年,自2004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
  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石油分公司就上述联营企业共同制定了《闵行区陈行海光加油站章程》,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加油站的联营期限为十五年,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可继续延长。双方合作期满或加油站因故提前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2月18日,上海陈行炼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共同设立《上海陈行海光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不约定期限。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2014年5月19日,被告海光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修正案》,内载明,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名称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陈行炼油厂”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0日,原告生兴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销售公司共同出具《上海陈行海光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内载明,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名称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又查明,被告海光公司(原名闵行区陈行海光加油站)成立于1994年5月24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80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公司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从8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股东从上海浦东海光石化联贸总公司、陈行炼油厂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行炼油厂;企业名称从闵行区陈行海光加油站变更为上海陈行海光加油站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从联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3日,被告公司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行炼油厂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再次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现被告海光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生兴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销售公司,双方各持股5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签订的《闵行区陈行海光加油站联营协议书》中有关联营期限为十五年的约定是否能够等同于被告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营业期限的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期限有无规定。本院认为不能等同,且被告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期限并无规定,原因有二:其一,《闵行区陈行海光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系原告生兴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签订,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销售公司系两家相互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债权行为一般仅对缔约双方发生效力,故依现有情况看,该协议对中石化销售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存疑。其二,现被告有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不约定期限。结合现有商业惯例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其含义应为对被告的营业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公司权力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作出补充规定,且不论如何解释,都无法得出公司中任何一方股东可依该条主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而应当解散的结论。
  综上,鉴于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营业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原告依此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上海生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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