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甫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霍一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彬,男。
原告上海甫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李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甫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并偿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LED路灯销售合同,共计货款160万元,包括定金60万元在内,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105万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并承诺逾期支付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损失。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货款总额160万元、被告方已支付105万元、被告承诺再支付23万元均是事实。但由于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尺寸,没有交付3C认证及生产资质等材料,且发票亦未开全,故目前不愿意支付这23万元。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清单、发票统计表及对应发票、欠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工商信息;被告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中2016年前的发票与本案无关,系双方之前的业务;原告认为发票均与本案有关,而被告微信内容系在其承诺欠款之前,应以最终确认欠款为依据。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60万元作为定金,货到需方指定现场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需方在收货后对货物的质量和品种、型号、规格、数量有异议,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逾期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需方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共计货款160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05万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应翔出具了欠款说明,确认尚欠货款23万元,2018年7月1日前付13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但嗣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被告以证书及发票不齐全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对于被告以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理由,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出具欠款说明时亦未提及,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计算的起始日期,原告认为被告欠款说明仅系被告自身对欠款的确认,并非双方达成对于付款期限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甫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
二、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甫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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