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田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
原告上海田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京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58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27,584.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为被告苏通园区海上传奇项目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为827,584.08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采购钢材,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通园区海上传奇项目部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至5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苏通园区海上传奇项目供应钢筋,总计货款金额为827,584.08元。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584.08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要货款。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项目对账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527,584.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本案主要争议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无合同约定,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对账,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7,584.08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京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27,58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7.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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