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田元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宏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单丹,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田元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元嘉公司)与被告上海鼎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元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溯公司偿还项目启动资金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鼎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田元嘉公司与鼎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田元嘉公司委托鼎溯公司于上海市范围内协商洽谈商业地产收购项目,委托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田元嘉公司应向鼎溯公司支付启动资金2,000万元,若在委托期限内,田元嘉公司未与任何第三方达成商业地产项目收购协议的,鼎溯公司应于委托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启动资金无息退还给田元嘉公司。2017年6月7日及6月8日,田元嘉公司分别向鼎溯公司付款300万元和70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启动资金。委托期限届满后,因田元嘉公司并未与第三方签署收购协议,鼎溯公司理应按约返还启动资金1,000万元,经催讨未果,田元嘉公司遂起诉。
鼎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田元嘉公司(甲方)与鼎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市范围内就商业地产项目收购进行协商洽谈,但乙方不得就此对外代表甲方签署任何相关书面文件或向相关方作出任何相关承诺;甲方拥有商业地产项目收购的最终决定权;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即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作为此次商业地产项目收购的启动资金,以便乙方在委托期限内顺利有效地开展相关协商洽谈工作。若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并未与任何第三方达成商业地产项目的收购协议的,则启动资金应于委托期限届满后的三日内无息退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退还的启动资金后将相应的收据归还给乙方。若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在乙方的促成下,与任何第三方达成了商业地产项目的收购协议,启动资金转为商业地产项目的部分收购资金,相关的收购资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可获得相当于该项目5%的权益。待该项目具体落实后,以双方另行签署的相关正式书面协议为准。等等。
协议签订后,田元嘉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鼎溯公司转账300万元;次日,田元嘉公司又向鼎溯公司转账700万元;鼎溯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300万元和700万元的收条。
庭审中,田元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耀华路XXX号房产的房地产信息及鼎溯公司提交给田元嘉公司的说明,并称在鼎溯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后,田元嘉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启动资金,并要求鼎溯公司安排接洽产权人商谈项目收购事宜,因鼎溯公司未能约见到产权人,田元嘉公司便暂停另外1,000万元启动资金的支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元嘉公司与鼎溯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田元嘉公司已经依约向鼎溯公司支付了启动资金1,000万元,而在委托期限内,田元嘉公司未与任何第三方达成商业地产项目的收购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启动资金应于委托期限届满后的三日内无息退还给田元嘉公司;故田元嘉公司要求鼎溯公司返还启动资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鼎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鼎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田元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启动资金1,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海鼎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保安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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