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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田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田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燕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赟,男。
  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田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XXXX年11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本金,自XXXX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XX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江区沪松公路1789弄九洲大唐花园供电工程增补(人防、综合楼电源)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XX17年经松江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11万元工程款,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请款项未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合同之约定,款项结算条件未满足。
  经审理查明:XX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包干价11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通过被告及供电局验收供电后支付11万元。工程暂定总工期为XX17年12月11日至XX17年12月XX日(10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于XX17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系争地块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容量为1260千伏安/千瓦)、于XX17年11月21日签订关于系争地块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二份(一份涉及:地下二层车库生活水泵,地下二层车库分区一、二排烟风机,地下二层车库雨污水泵,地下二层车库分区三排烟风机;另一份涉及:排污泵、683号1层01老年活动室、683号3层01青少年活动中心、683号3层03居委会、683号4层02治安联防站、683号2层01物业、683号1层02消防控室、路灯、排水泵、15号地下车库、15号地下2层水泵房、683号管理房公灯、683号3层02业委会、15号地下2层弱电机房、683号4层01服务站)。
  XX17年11月15日,案外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对九洲大唐花园三期(别墅XX户)及九洲大唐花园(别墅XX户)的验收意见为:用户受电装置安装符合相关规程要求。被告在该二份材料之备注栏盖章签收。
  XX17年11月28日,案外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出具《送电工作任务单》一份,载明对合计容量为“1260”之电源设备进行送电。
  又查明:XX17年11月14日,系争地块的多处设备从冷备用改为运行。XX17年11月28日,系争地块的开关站投运。
  再查明:XXXX年11月后,被告每月均于系争地块上产生电费。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合同签订时,供电主体已经送电,系争工程系供电主体要求被告增补安装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后,双方才补充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实际为结算合同;被告确认系争工程的工期确实为XX17年12月11日至XX17年12月XX日,合同系工程完毕后补签。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工作任务单、电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事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系争合同签订于实际工期之后,故本院认定系争合同可视为对系争工程的结算。在此情形下,若仍拘泥于合同条款,认为被告验收后原告始得工程款之请求权,对于原告权利之实现而言未免过于严苛,更何况系争工程于双方涉讼之背景下,期待被告续行验收难合常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而言,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工期为XX17年12月11日至XX17年12月XX日并无争议,故现原告自行主张自XXXX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本金,自XXXX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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