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上海甲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山和浦东的(钢结构)膜结构车棚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96,000元,工程期限为十个工作自然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正式投入该项目建设后,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就拖欠工程款出具付款单,并于当天支付了20,000元,剩余26,000元被告称须待找到其上家杨某某后支付。之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付款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金山边防派出所、芦潮港边防派出所钢结构加膜顶车棚工程(下称“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96,000元;工程期限为10个工作自然日;材料进场支付40%工程款,等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付清全款;被告违约没有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余款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费、律师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18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
2017年1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单,付款单载明:涉案工程总计96,0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当天再支付20,000元,余款26,000元须等到找到案外人杨某某才能支付,如果找不到案外人杨某某,则剩下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如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文鹏找到案外人杨某某,须通知被告一起向案外人杨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双方谁先找到立即通知对方,如果一方故意不通知对方,由过错方承担余下工程款。
2019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3,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发票记载收款人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关键在于,在无法找到案外人杨某某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实质上是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承诺,但是被告为该承诺附上条件,对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而付款单上仅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对被告所附条件并未认可,原、被告对变更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应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合同书》无效的原因是被告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过错方主要是被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要晚于《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原告主张的利率要低于《合同书》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书》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甲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甲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赵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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