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戚金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俊,女。
原告上海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建公司配合申华公司办理撤销在企业征信报告中以及银行贷款卡上的对外担保信息;2、判令爱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13日,爱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童某某(以下简称童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童某某向爱建公司借款35万元,申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至今,爱建公司没有起诉要求童某某还款,也没有要求申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爱建公司主张童某某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申华公司的保证期间也已届满,故申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爱建公司有义务撤销在企业征信系统中对申华公司登记的担保信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爱建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内容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向童某某的借款并非其自有资金,系受上海市政府的委托出借给童某某的,故其无法自行主动配合申华公司办理撤销企业征信系统中的对外担保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中,申华公司的对外担保记录及对外担保业务信息栏显示,申华公司为保证人,童某某为被担保人,担保金额为35万元,业务种类为贷款,借据金额为35万元,放款日期为1995年6月20日,到期日期为1996年6月20日,业务发生机构为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00年7月1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申华公司向本院提交:1995年6月13日,爱建公司(原名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方)与案外人童某某(借款方)、申华公司(保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童某某向爱建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外销新产品开发模具制造;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5年6月20日至199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75‰;保证方自愿对借款方依约全面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合同所借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保证方应督促和保证借款方恪守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保证方并确认,如果借款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时,保证方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经济责任,在收到贷款方书面通知七天内无异议地代替借款方向贷款方归还贷款、利息和应由借款方负担的一切费用,并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方愿对上述担保承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担保承诺;借款方如因故按本合同的还款计划如期归还确有困难,经贷款方批准其转期归还时,保证方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条款继续有效;等等。申华公司、爱建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等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信用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爱建公司陈述:根据其公司档案材料及系统记录显示,爱建公司对于本案中童某某的借款没有批准过展期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申华公司、爱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申华公司对爱建公司出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申华公司、爱建公司当庭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中,并未对申华公司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申华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申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合同所借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申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6年6月20日止,故申华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1998年6月19日届满,爱建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申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申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对于申华公司请求爱建公司配合办理撤销在企业征信报告中以及银行贷款卡上的对外担保信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华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上海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在企业征信报告中以及银行贷款卡上的对外担保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林哲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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