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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与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山村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琴,上海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胜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97,485.2元。2、被告赔偿前述1,397,485.2元赔偿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支付的赔偿款为基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加工业务,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多晶硅片,双方为此签订过一系列《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在履行编号为SHRCXXXXXXXXA、SHRCXXXXXXXXA的《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多晶锭原材料损失,2016年12月底双方确认被告为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820.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40万元,另主张将原告应付的加工费103,335.6元抵销,自此被告尚欠赔偿款1,397,485.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付清前述余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对目前尚欠原告赔偿款1,397,485.2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损失赔偿款的利息损失进行过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HRCXXXXXXXXA、SHRCXXXXXXXXA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甲方,暨定作方)委托被告(乙方,暨承揽方)加工多晶硅片,原材料由原告供应,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对甲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同样适用于赔偿款。前述合同第九条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开出的发票汇付加工费,账期1个月(开票月的次月底付款);第十条的甲方的违约责任均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2016年6月的《结算开票证明》、《开票通知单》及2016年12月的《结算开票证明》、《开票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前述《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多晶锭原材料损失,双方商定被告为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820.8元,其中2016年6月确认的赔偿数额为1,696,811.2元,2016年12月确认的赔偿数额为1,204,009.6元。
  3、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其中2017年8月25日原告在回复邮件中表示,被告欠款已超一年,被告给出的还款计划无约束力,请被告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
  被告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赔偿系争两份《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多晶锭原材料损失2,900,82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万元及抵销的加工费103,335.6元后尚欠赔偿款1,397,485.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委托加工合同》、《结算开票证明》、《开票通知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397,48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系争《委托加工合同》中确认未就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关于《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对甲方(即原告)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同样适用于赔偿款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2016年12月底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2,900,820.8元不持异议,当时双方未对前述损失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从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款,并明确提出2017年10月底的付款期限要求,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2017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原材料赔偿款1,397,4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续阳光电(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前述1,397,485.2元赔偿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386.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20.5元,被告负担14,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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