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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军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军兰,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军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亮、邵伊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457.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祝桥集中站,岗位为领班,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起被告因病请病假,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8年12月上旬病假期间外出旅游,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员工病假不得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作开除处理。”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合理,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提出起诉。
  被告夏军兰辩称:2008年3月8日被告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担任领班,主要工作内容为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被告因长期坐在狭小的收费亭内,平时颈椎活动受限,导致颈椎受损。2018年8月,被告感到颈椎严重不适,且手脚麻木,便至医院检查和治疗,根据医生建议,向原告申请病假,得到了原告的批准。被告病假理由合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病情弄虚作假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病假期间于2018年12月5日至12月9日乘坐飞机去厦门,存在弄虚作假,但被告的病假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25日长达半年,被告去厦门,并非去旅游,而是遵照医嘱建议外出疗养,被告的病情在恢复过程中应当适当活动,不存在弄虚作假,故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同时,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公司工会,未听取工会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从厦门回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7日、1月18日、1月29日、3月9日向原告申请病假,均得到原告批准。原告此时应知道被告去厦门,但原告仍准许被告病假,原告做法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担任领班岗位,工作地点为祝桥集中站。2018年8月1日起被告因颈椎病向原告申请病假,其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的病假单为休息10天,被告在该病假期间于2018年12月5日至12月9日至厦门。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夏军兰同志:你于2018年9月起因身体不适需静养休息为由请假至今,在病假期间被举报于2018年12月上旬外出旅游,证据属实,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现按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624元,2.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4,739.84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57.36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441.25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5月20日原告发给原告公司工会的《关于解除夏军兰同志劳动合同的告知书》,系原告在仲裁裁决后补正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告知书系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表示医生在被告的病历中表述建议被告休息,被告在厦门并无亲属或近亲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纪事实主要为被告在2019年12月4日开具的病假单10天病假期间至厦门旅游,属于员工病假期间弄虚作假的情形,原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被告所患XXX疾病,其应遵医嘱静养和休养,但被告在患病病假期间却乘坐飞机至厦门,其亦表示在厦门并无亲属或近亲属,被告至厦门应系长途旅行旅游,其行为只能导致人体过度疲劳,不利于被告的身体康复,该行为与其所患疾病需静养明显不相符。被告借病假名义长途旅行旅游有违其病假的初衷,亦有违劳动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基本的职业道德,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45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去厦门为疗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发给公司工会《关于解除夏军兰同志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说明原告在提出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将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公司工会,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441.25元,双方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接受了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夏军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457.36元;
  二、原告上海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军兰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4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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