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某纸品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玲珍,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政府大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负责人:刘涛,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桥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某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申某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政府大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上海申桥工贸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某厂申请再审称,本市锦州湾路XXX弄XXX号及锦州湾路XXX弄XXX号西两处面积合计161.42平方米均为申某厂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某厂应当取得相应比例的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因系无证房屋本身不存在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协议所列之奖励补贴项目均为法定,申某厂主张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意见与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贴计算标准不符。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某厂的再审申请。
上海申桥工贸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某厂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某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作为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涉案《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公示的《告居民书》确定细则,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处理按每平方米给予2,000元补贴,对于搬迁奖励的条件是在指定日期签约并在7日内腾空搬迁交房完毕。申某厂主张其应按补偿面积161.42平方米取得搬迁奖励11.18万元、材料费补贴12.28万元,共计13.46万元,而上述补偿协议书对包括申某厂该161.42平方米在内的全部未见证面积288.81平方米所作的补偿为20万元,且申某厂不符合搬迁奖励条件,原审中大桥街道办事处愿意支付申某厂补偿款10万元,故原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申某厂要求再补偿其13.4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某纸品印刷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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