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后夫,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振国,男,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琴,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川公司)、沈后夫因与被申请人钱振国、李凤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川公司、沈后夫申请再审称,其为上海恒通电磁线厂建设过两处工程,双方于2009年7月4日就王港工程进行结欠及合庆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后上海恒通电磁线厂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拖欠的工程款,申川公司、沈后夫一直在催讨。在催讨对账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从未提过时效问题。现有新证据证明其曾对工程款进行过催讨,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钱振国、李凤琴辩称,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决算书》是最终有效的结算依据,沈后夫在前案起诉时,将该《决算书》作为主要证据,并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确认,王港项目结算价为75万元。且双方也曾协商一致以沈后夫应付的土地租金抵扣应付的工程余款。申川公司、沈后夫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供的材料中,有的人与沈后夫有利害关系,有的人并不知晓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后夫与钱振国在2009年7月4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决算书》,双方经过对账,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日支付2万元。如果沈后夫认为被申请人仍欠付工程款,则应在2011年1月3日后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钱振国亦对时效进行了抗辩。申川公司、沈后夫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供的相关材料,就其证明力而言,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对时效问题的认定。综上,申川公司、沈后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沈后夫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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