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房超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五度,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汤五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汤五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五度支付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2、被告汤五度支付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为维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于2019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当日应支付原告6,000元代理费;如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108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因该事故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34,900元、肇事方傅鑫华赔偿被告6,000元。经查,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于2019年8月9日取得上述赔偿款。原告遂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五度辩称,律师费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认为律师费为3,000元,并非6,000元。当时,与被告沟通的并非原告代理人,而是李汶聪,其承诺扣除医疗费之后还可以拿到赔偿款25,000元,但是只拿到20,000元不到。原告代理人在案件调解过程、结果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而且,签订律师合同时,是李汶聪过来签订的,他没有给被告解释合同,被告跟李汶聪说了,律师费只愿意支付3,000元,超过的话,就不需要律师处理了,由被告自行处理。聘请律师合同第十一条与第六条是一个性质,是对第六条的说明,即如果肇事方不支付律师费,则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应当为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暂不向甲方收取代理费。2、待本案经调解或法院判决结案后,甲方须将实际取得的赔偿款总额中的/%支付给乙方作为代理费。3、上述代理费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赔偿款当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待本协议所约定委托事项经法院以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后,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由肇事方赔偿的律师费甲方须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代理本协议所约定委托事项而向甲方收取的代理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本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内容与本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条款内容为准)本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另约定如下:乙方代理甲方处理事故事宜,甲方在赔偿款到位后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三仟元正。”
2019年7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傅鑫华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傅鑫华赔偿损失合计58,147.17元(其中医疗费21,446.67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675.50元、交通费525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请金额为39,900元。2019年7月23日,本院出具(2019)沪0117民初108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五度34,900元……;二、被告傅鑫华赔偿原告汤五度6,000元,扣除其已付1,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原告汤五度(已付)。”
审理中,被告陈述,(2019)沪0117民初10880号案件赔偿款已全部收到。
以上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为:调解书中确定的、由肇事方赔偿的律师费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赔偿款后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然,(2019)沪0117民初10880号案件中并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同时,考虑到被告获得的款项系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获得的赔偿,主要是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组成,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肇事方的赔偿主要是弥补受伤人员的损失而非让其因事故而获得额外的收益,结合被告实际收到的赔偿款金额,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五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汤五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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