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骅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年,经理。
原告上海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与被告上海骅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鸿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被告骅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员工孙海波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的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将该车辆交给原告维修,产生修理费62,000元。原告将该车辆修理完毕后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2,000元,承诺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支付剩余维修费20,000元。现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请求已由(2018)沪011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且被告已收到全部保险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汽车维修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骅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孙海波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修车是孙海波的个人行为,被告未委托孙海波与原告建立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待理赔款到账后支付修理费尾款20,000元。被告与孙海波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修理的费用由孙海波自行承担。被告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孙海波指定的孙杰的银行账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号牌为沪D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2018年3月27日,原告针对上述车辆开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修理费发票。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车辆系孙海波送到原告处修理。孙海波称其与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双方达成了口头维修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要求孙海波出示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修理合同的手续。修理完毕后,原告即将车辆归还给了孙海波,孙海波支付了修理费42000元。对于剩余20000元修理费待取得保险理赔款后再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表示车辆系孙海波送到原告处修理,被告则表示孙海波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称孙海波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无证据证明孙海波的行为获得了被告授权。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委托孙海波与原告订立修理合同的委托手续。虽然他案判决书记载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理赔款时表示孙海波系被告员工,但被告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原告也称孙海波表示与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在车辆挂靠情况下,被挂靠方称挂靠方为其工作人员系挂靠关系双方对外主张权利时的惯常做法。仅凭上述判决书中的记载不足以认定孙海波系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人员,故无法认定孙海波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其次,无证据证明孙海波系以被告名义将车辆交给原告修理。原告与孙海波未就车辆修理形成任何书面字据,孙海波的行为仅是原告的口头陈述,原告未提供任何孙海波以被告名义订立合同的证据;再次,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合同相对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表示,其未要求孙海波出示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修理合同的手续,车辆行使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并非必然是修理合同的定作人,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不足以使人相信孙海波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修理合同。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所称的孙海波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并非原告所主张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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