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王贺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芳、吕晋到庭参加庭审。同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王贺贺、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芳、吕晋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并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1、XXXXXXXX-4、XXXXXXXX-41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软件购买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4,694.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9,284元(以724,69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461.97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准确整合公司数据管理、完善管理解决方案,就采购SAP软件事宜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1的《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同时,为了能使购买的SAPBusinessOne产品成功应用于其业务系统,原告又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4、XXXXXXXX-41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一并结算合同价款。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标准,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解决方案,原告缔约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并遭受了损失。
被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反而是原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和维护费。(1)2014年4月1日完成《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调研报告》,并经双方书面签字确认。(2)2014年6月30日完成《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业务蓝图》,并经双方书面签字确认,该业务蓝图明确了软件交付的范围及验收依据。(3)2015年3月6日完成《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上线确认报告》并经原告确认,软件已完成交付并正式上线使用,后续进入验收签字阶段。(4)2016年11月29日被告已解决所有软件上线后的“问题清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验收确认报告》要求原告验收签字,原告在收到邮件后并无异议,且原告该项目的负责人杨新已签字,但为了拖延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涛一直拖延验收签字。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第7.1条约定:“……从上线之日起3个月运行期到期后,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确认,验收确认期间运行稳定3个月结束后,乙方收取剩余10%的货款……”,故至2017年5月29日,应视为原告已验收完毕,原告应当在2017年5月29日之前支付剩余10%的货款。二、2016年5月26日,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奥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SAP方案报价”的邮件,就新项目对SAP软件询价,这表明原告对于涉案项目是满意的,否则不会对新项目询价。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尽管合同约定了以业务蓝图为验收依据,但2017年3月17日被告《公函回复》第3页第二段明确了双方对业务蓝图已进行变更,即重新设计了没有算料软件的新系统。因此不能仅以业务蓝图作为验收的唯一依据。况且,与蓝图一致亦不代表被告履行了合同。软件最终仍无法使用,即使被告所做工作符合蓝图,仍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二、算料系统是包含在业务蓝图中的,见蓝图第4.1.2、6.1.1、7.1.1、7.1.2条的物料主要数据、生产相关信息规定及产品物料清单,尤其是第7.1.2条。特别是业务蓝图第60页、第65页第七部分“生产部管理”明确了算料系统问题。而被告在系统中无法实现算料系统的正常运行,故原告后期找第三方专门设计了相应的算料系统,但仍然无法实现对接,原告认为第三方做不好也是被告的原因。于是原告在2014年11月告知被告改做无算料系统的新系统。但被告仍未能实现系统的正常上线。变更软件系统是原告提出的,但被告已认可,双方对不需要算料软件的新方案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重新设计,但其交付的软件系统仍不能正常使用,无法满足合同根本目的,而这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双方未达成新的业务蓝图,未形成新的验收标准,故原告认为新验收标准就是系统可以良好使用。《公函回复》第3页第一段反映出,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就开始重新设计不使用算料软件的方案,但历经两年多始终未完成,被告提供的系统始终无法使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公函回复》第4页第五点载明“我司认为……暂时的替代方案导致后续的一些问题”,表明被告自认截至该日其交付的软件系统仍是存在问题的。三、上线仅仅是整个系统流程的一部分,不代表能够正常使用。原告仅仅对上线进行了确认,未对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进行确认。2015年3月5日的《上线确认报告》第三条为“问题清单与未清问题追踪”,说明该系统即使上线,也是非正常的、带问题的上线。被告在该条中的“问题清单”注明“已清”是单方行为,该附件上并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之所以对报告签字确认,是因为原告当时看到的报告附件并非被告审理中提交的版本,原告当时看到的附件己处未存,具体是什么样的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提交)。且从逻辑上说,如果所有问题已清,就不应存在问题清单了。四、被告2016年11月29日发送题为“关于验收推进”的电子邮件,但验收报告是需要原告签字的,原告未在验收确认报告上签字。双方2016年12月8日、9日的聊天记录反映出,系统还是存在问题的,故原告未签署验收报告。原告发现了问题后,被告一直在按照要求调试软件系统,而非是维护。被告未实施过任何维护工作。五、在被告2016年12月15日题为“关于申成SAP项目验收”的电子邮件中,记载“SAP条码部分需求未安装使用,在顾问进场工作完成后,请贵司予以确认验收签字”,说明了软件系统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六、在被告2017年3月1日发送的题为“SAP项目确认及申成项目二期实施”的电子邮件中,倒数第二段记载:“如果申成重新实施这个项目上,贵司如果愿意我们继续提供服务,可以跟公司申请项目验收的尾款。在新项目中抵扣掉”,间接说明本案涉及项目无法正常使用,否则不存在重新实施这个项目的可能性。七、原告就奥为公司向被告询价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030.5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3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软件年度维护费102,426.18元、项目维护费47,050元,共计年度维护费149,476.18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及XXXXXXXX-4、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其中,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验收。2014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XXXXXXXX号《SAPBusinessOne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约定软件产品SAPBusinessOne9.0软件维护费在购买后一年开始起算,每年维护费为34,142.06元,项目维护费上线后6个月后开始起算,每年维护费为23,525元。上述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804,724.56元。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反诉原告历时一个月做了详尽的调研报告,即《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调研报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字确认了该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于2014年6月30日共同签字确认了《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业务蓝图》。《工作任务书》第4页第2.2条“乙方责任”最后一行载明:“以上为甲乙双方确认的工作范围,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业务蓝图为验收依据”。业务蓝图是双方综合考虑了目前和未来的情况,花费三周共同讨论并最终确认的,是合同约定的对软件交付依据、交付范围的依据。算料软件不包括在反诉原告的合同义务中,是需要反诉被告自己提供的。蓝图中的条目只是功能介绍,且反诉被告所指条目根本就不是算料软件的功能。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第2.2项下倒数第2条、业务蓝图第65页第2行均表明反诉原告只负责Excel的导入,不负责制作算料软件。项目进行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算料软件一直迟迟不到位、项目负责人频繁更换等原因,导致项目延迟,为了赶上进度,反诉被告2014年11月要求反诉原告放弃原来的算料软件方案,而重新设计不使用算料软件的方案。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设计与开发相关流程和功能,耗费大量人力物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3月6日,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上线确认报告》,该项目正式上线运行。2016年11月,反诉原告己完全解决所有问题清单,并多次催促反诉被告验收。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上线之后三年的所有维护工作(包括出现场)都是“免费”进行的,反诉原告因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反诉被告不仅拖延正常的验收和尾款支付,之前也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四份合同反诉被告仅付749,694.06元,剩余货款55,030.50元至今未付。据反诉原告所知,反诉被告拖延付款的根本原因是其2015年、2016年内部业务发生很大变化,开始剥离生产业务,故不再使用业务蓝图中提到的生产流程了。但反诉被告为了拖延付款,强词夺理发公函问责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接函后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公函回复》,驳斥反诉被告函件不实内容并详尽阐述了项目履行事实。反诉被告2017年3月18日收到《公函回复》后无任何回应,却在一年后突然起诉要求解约退款,完全是增加诉累的无稽行为。项目软件自2015年3月6日上线以来,反诉被告已使用了四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和年度维护费。软件产品年度维护费为34,142.06元/年,自购买后一年后即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0日为三年,反诉被告拖欠软件产品年度维护费102,426.18元。项目维护费为23,525元/年,自项目2015年3月6日上线并经反诉被告书面确认后6个月维护期满,则自2015年9月6日起算,至2017年年底为两年,反诉被告拖欠项目维护费47,050元。
反诉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已按约支付了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XXXXXXXX号《SAPBusinessOne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的全部价款,XXXXXXXX-4号、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也已支付了总价款的90%。但是,XXXXXXXX-4号《产品购销合同》第7.1条第5项约定:“从上线之日起3个月运行期到期后,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确认,验收确认期间运行稳定3个月结束后,乙方收取剩余10%实施费即14,508元”;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确认,验收确认期间运行稳定3个月结束后,乙方收取剩余10%实施费即40,540元”。假设支付条件成就,则反诉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55,030.50元该金额无误。但因反诉原告交付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对软件验收,故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软件始终没有正常运行,不存在维护事宜,反诉原告要求软件维护费和项目维护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未按约交付软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公证费应由其自担。
为证明本诉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XXXXXXXX-4号《产品购销合同》、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软件购买及后期实施达成书面约定;
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合同款;
证据3.2015年3月3日公函及快递签收查询记录(公函落款与查询日期相差一年是笔误)、2017年3月8日公函及快递信息,证明原告2015年3月3日通知被告软件无法正常使用,要求提供解决方案,因被告无法解决问题,原告又于2017年3月8日通知解除四份合同;
证据4.2017年3月17日《公函回复》,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付款,且认可软件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证据5.《申成问题清单》,证明被告认可软件存在问题,原告不知道该证据形成日期,但应该是在2016年2月18日后形成的;
证据6.《金蝶销售合同》6份(尾号分别为8002、020增1、9007、028、1201、1608)及相应的网银打印版付款通知,其中尾号1201、1608的合同是采购软件,尾号1201合同附件第7页的模块清单与本案《工作任务书》第2.2条的基础系统存在重合,另4份合同是实施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软件系统无法使用,原告只能向案外人购买金蝶软件进行替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快递面单,故被告对其中的2015年3月3日快递签收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未收到过2015年该份公函。2017年3月8日的公函被告是收到的,也已回复(即原告本诉证据4)。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不是原件。问题清单确实存在,但这都是产品上线后经调试正常形成的文件,其上所载问题被告已解决并已通过邮件反馈给了原告。对证据6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该些合同都签订于2018年、2019年,与本案无关,金蝶软件与被告软件也不完全等同,金蝶软件只有被告SAP软件的一小部分功能,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本诉反驳证据同反诉证据。
为证明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XXXXXXXX-4号《产品购销合同》、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XXXXXXX号《SAPBusinessOne项目实施服务合同》,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条款依据详见诉称);
证据2.《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调研报告》,证明反诉原告制作的调研报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得到反诉被告书面确认;
证据3.《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业务蓝图》,证明2014年6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了该蓝图,蓝图约定了软件交付范围和验收依据;
证据4.《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上线确认报告》,证明反诉原告2015年3月6日完成了项目上线,并经反诉被告确认;
证据5.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发送的主题为“SAP项目确认及申成项目二期实施”的电子邮件,证明反诉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开始催验收,截至2017年3月反诉原告一直在给反诉被告提供维护服务,但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维护费;
证据6.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发送的主题为“关于验收推进”的电子邮件,证明反诉原告2016年11月29日已解决了所有问题清单中的问题(包括原告本诉证据5的问题)并附《验收确认报告》,向反诉被告催验收;
证据7.反诉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发送的主题为“关于申成SAP项目验收”的电子邮件,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催验收,反诉被告一直拖延;
证据8.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发送的主题为“奥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SAP方案报价”的电子邮件,证明反诉被告对涉案SAP项目是满意的,并在2016年5月就新项目向反诉原告询价;
证据9.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双方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邮件发送了验收报告,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验收且拒绝支付尾款;
证据10.2017年3月17日《公函回复》及送达凭证,证明:(1)反诉被告截至目前仍有55,030.50元货款未付;(2)截至2017年3月17日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过维护费;(3)反诉被告存在不能提供自身算料软件、数据准确性有较大出入、项目人员不断变化等问题,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配合重新设计生产流程,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4)申成SAP项目自上线交付使用至今已经四年;
证据11.(2019)沪徐证经字第13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61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3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6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1361号公证书证明证据5-8的邮件真实性,1362号公证书证明证据9的邮件真实性,公证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为本案支出4,000元合理费用。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8的意见详见本诉被告补充事实与理由第一至第七项;对证据9认为,反诉原告的确2016年11月29日发送了验收报告,该节点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维护费存在矛盾:该项目都没验收,何来维护?更谈不上维护费。且聊天记录(如反诉原告证据第230页、第231页、第233页)显示,系统还是存在问题的,故反诉被告没有签署验收报告。且反诉原告一直在对软件系统进行调试,而非维护,故反诉原告未实施过任何维护工作。对证据10认为,该公函第3页恰证明反诉原告自认了该系统仍然无法使用的事实。对证据11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不是必要开支。
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反驳证据即本诉证据6。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SAPBusinessOne(9.0)软件含税总价229,239.56元,该金额包括该软件产品1年维护服务费34,142.06元【税4,960.81元、维护费28,181.25元(应为29,181.25元,但原文如此),开具17%增值税发票,服务期间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年度维护费在后续合同中约定】。货品数量及价格见附件“SAPBusinessOne软件产品报价明细表”。第2-4条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电汇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全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软件许可授权发给甲方。如甲方收到的产品信息与约定数量、规格、型号不一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交货,若甲方在产品交付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和乙方报价接受该产品。第5条约定,在甲方已购买SAPBusinessOne软件产品年度维护费的期间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免费的SAPBusinessOne软件系统的版本升级包服务。第6条约定,在甲方付清全款后,甲方即拥有本合同规定的软件产品的永久使用权,而其版权仍归SAP公司所有。第7.4条约定,乙方交付的软件产品应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功能模块,如不具备,甲方有权退回全部产品,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付价款并支付甲方本合同总额5%的损失赔偿金。《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A2栏第1行对SAP产品年度维护费记载为空白;第2行对SAPBusinessOne产品年度维护费载明,不含税价为每年29,181.25元,服务内容包括:SAP软件升级包的免费获取及正常升级,SAP官方网站资料客户账号的正常浏览下载使用;含税价备注开具17%增值税发票。《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对“年度服务费”约定,项目上线后6个月内免费维护,服务方式为咨询、报修。6个月免费维护期届满后,甲方如仍需乙方对系统提供维护服务,需与乙方签订维护合同,后续年度维护费为实施服务费和产品费的5%,合计23,525元(含税价开具6%的服务费发票);在软件年度维护期间,乙方提供电话、电子邮件、远程登陆和现场等方式解决甲方提交的有关SAPBusinessOne系统方面的问题,超出服务时间(或现场支持)的费用为3,300元/天;本部分约定的内容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年度维护合同为准。补充条款第2条对“SAPBusinessOne产品服务维护费”约定为34,142.06元(29,181.25元加17%增值税4,960.81元),从购买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收取,在甲方已购买的SAPBusinessOne软件产品年度维护费的期间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免费的SAPBusinessOne软件系统的版本升级包的下载服务。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XXXXXXXX-4、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项下产品均为斯凯普斯sbo生产系统管理软件V1.0,货款金额分别为145,080元(含税)、405,405元。两份合同均作如下约定:第3.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实施服务范围及根据此实施服务应交付的成果在合同附件中具体规定,该附件可通过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的修改通知书修改。合同对“产品安装实施”的定义为:指结合甲方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将许可软件应用于甲方业务系统的专业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的实施顾问将指导甲方制定合理的业务解决方案、数据准备方案、业务流程、工作规程和准则,引导甲方进行系统切换并解决切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实施文档,乙方同时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本项目的实施范围、目标、计划、步骤及项目组成员的工作任务等内容将在合同附件中具体规定。第3.3条约定,如果按合同附件工作任务书及乙方确认的实施范围和实施方案执行过程中,甲方改变了需求,改变了实现需求的方案而导致要修改系统原来的设置,从而增加服务天数,乙方会收取增加的实施费用。第5.5条约定,除非双方另行书面约定,乙方仅对本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的任务负责。未特定指派给乙方的任务将由甲方负责,乙方可以提供相应建议和帮助,但该等建议和帮助不构成乙方任何义务或承诺。第6.2条约定,乙方完成的文档或交付成果根据本合同附件的约定需要甲方确认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后3个工作日进行签字确认;甲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上述文档或交付成果已被甲方确认。第6.3条约定,乙方按附件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应阶段的实施服务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与乙方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实施成果进行验收。第6.4条约定,甲方应按附件的约定对乙方服务进行验收,一旦实施服务或系统按附件的约定完成,甲方就应签署相应的验收文件,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与责任即视为完成。如果甲方认为乙方的实施服务不符合附件的约定而不予验收,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说明理由及依据,乙方将根据甲方说明提供相应改进。如果甲方不按照约定进行验收,且不提供书面说明,乙方应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如果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则视为乙方的实施服务已完成。第8.1条约定,若乙方提供的服务达不到专业的和符合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或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货款。XXXXXXXX-4号《产品购销合同》第7.1.1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3,524元。在产品业务蓝图及原型数据库安装演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29,016元。在公司培训、试运行完成并正式实施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58,032元。从上线之日起3个月运行期到期后,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确认,验收确认期间运行稳定3个月结束后,乙方收取剩余10%实施费即14,508元。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第7.1.1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21,621.50元。在产品业务蓝图及原型数据库安装演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81,081元。在公司培训、试运行完成并正式实施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21,621.50元(应为“162,162元”,但原文如此)。从上线之日起3个月运行期到期后,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确认,验收确认期间运行稳定3个月结束后,乙方收取剩余10%实施费即40,540元。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工作任务书》第2.2条“乙方责任”列明在SAP服务器端安装SAPBusinessOne9.0、配置SQLServer数据库、基于甲方需求配置实施SAPBusinessOne、条码管理及Transinfo生产车间排程模块并下列90个子项,其中倒数第2个子项为“算料系统Excel导入(把Excel计算结果导入到SAP系统)”,该条最后一行载明:“以上为甲乙双方确认的工作范围,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业务蓝图为验收依据”。第4.1条约定了关键成果交付包括:业务需求调研报告、系统原型报告、系统运行环境、报表和打印模板、培训文档PPT、项目验收报告。第4.2条约定,当乙方完成所有功能和技术测试,并提交所有以上提到的应交付内容给甲方,以及得到甲方的确认文件后,该实施服务结束,转入上线支持阶段。第5条指定了甲乙双方的协调人员,其中原告处的为陶燕、朱涛;被告处的为刘艳芳。《工作任务书》并附项目组织清单,原告项目组长为“王总”、项目经理为朱涛,被告项目负责人暨项目经理为梁海磊。
2014年3月1日,被告编写完成《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调研报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对该调研报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被告编写完成《上海申成SAPBusinessOne业务蓝图》,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该调研报告签字确认。业务蓝图第10条载明,业务蓝图将作为下一步系统原型实现的直接依据,原型体现的流程原则上不允许随意变动,如有变动,需双方友好协商后才能更改。
2014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XXXXXXXX号《SAPBusinessOne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将许可软件应用于甲方业务系统的专业服务。第7.1条对“服务费用”约定为:工作量12人/天,3,300元/人/天,赠送4.4天;实施服务费合计25,000元(含税),甲方提供中午工作餐。甲方应于合同生效期5个工作日内将25,000元支付给乙方。
2014年11月,原告要求改变实现需求的实施方案,变为不带算料软件。2015年3月6日,原告项目经理朱涛签署了《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上线确认报告》。该上线确认报告载明,自2014年2月25日项目启动以来,申成门窗的SAPBusinessOne系统已于2014年2月1日(原文如此)起正式上线运行,上线确认工作如下:1、初期数据确认;2、各模块运行情况:1.系统应用模块(详见业务蓝图);2.模块运行情况(附件1:SAP系统运行情况记录表);3、问题清单与未清问题追踪:问题清单(附件2:702000-问题清单及跟踪解决V1.0);4、上线确认:申成门窗同意SAPB1系统投入正常运行,本项目的实施阶段完成。项目将进入上线后维护支持阶段。该上线确认报告后附“SAP系统运行情况记录表”及“702000-问题清单及跟踪解决V1.0-问题清单及跟踪解决”。其中,附件2记录了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提出的问题,问题状态均注明“已清”。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题为“关于验收推进”的电子邮件,称“问题清单中问题已经解决,请安排验收确认相关工作”,并附《上海申成门窗公司SAP项目验收确认报告》。该报告记录了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提出的问题,问题状态均注明“已清”,并备注“以上问题清单已与申成方确认完毕,确定已解决完毕”。次日,被告处的刘艳芳(“蘑菇宝宝”)通过QQ向原告处的俞振坤(“申成门窗俞”)敦促确认验收报告。2016年12月2日,原告表示会尽快。2016年12月5日,被告催问验收得怎么样了,原告表示会盯着这个事,并询问“仓库扫码的东西在哪里?”被告称“东西我们都做好了,当时你们没使用。”2016年12月8日,原告表示“杨新签完了”,次日又表示“小老板不同意签字,认为条码扫描要上线,你们推荐一个可以使用的终端,能用了再签字。”被告遂推荐了扫描枪和条码打印机,并表示“我们已经帮你们装好程序了,我们这里有个扫描枪是你们的,不用买了,当时为什么没有用呢,是因为你们自己的wifi没有通……我给你们寄过去,你让朱涛帮我们签字……我和朱涛通过话了,这个估计还要我们的人去,帮你们培训使用。”2016年12月12日,被告称“杨新说让我安排顾问给你们安排,你们环境什么时间可以搭建好(有无线就可以,还要有个扫码打印的设备),我们看看什么时间入场……”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题为“关于申成SAP项目验收”的电子邮件,表示原告SAP条码部分需求因故未安装使用,被告将根据蓝图完成实施工作,要求在顾问进场工作完成后原告确认验收签字。2016年12月20日,杨新回复邮件要求尽快安排顾问进场,验收后按合同完成后续工作。2016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QQ催促原告验收签字,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表示“今天准备试,条码打印机还没修好,我会催的,尽快搞好。”2017年1月3日,被告又通过QQ催促被告,原告再未回复。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题为“SAP项目验收确认以及申成项目二期实施”的电子邮件,称对原告提出的遗留问题,被告已提交了验收文档给原告,请求验收尾款。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公函》。该函声称,原告2014年已支付被告合计724,694.06元,但被告完成工作任务书及业务蓝图约定的工作,已完成的软件也存在很大瑕疵,原告根本无法使用。该函还声称,2015年3月3日原告函告被告后,被告派梁海磊来原告处,经查确认软件及操作系统存在很多问题,但被告拖至现在未解决。故要求被告收函后10日内协商合同解除、退还货款事宜。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公函回复》,表示不认可《公函》的说法。《公函回复》认为涉案4份合同被告均已履行完毕,而原告拖欠货款55,030.50元。《公函回复》声称,目前运行环境与业务蓝图存在的出入主要集中在算料软件对接的生产流程部分,而这部分系由原告的算料软件不能提供导致,算料软件迟迟未好使整个项目延迟,直到2014年11月,为了赶上进度,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设计不使用算料软件的方案。同时原告还不能保障数据的稳定性和人员的相对稳定性。这些在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发给朱涛的邮件附件“702000-问题清单及跟踪解决V1.0”和上线确认报告附件中提及。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重新设计开发流程和功能,被告已尽可能配合原告不断调整。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94,385.06元,备注“SAP软件”;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10,097元,备注“SAP进度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000元,备注“SAP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备注“软件”;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0,212元,备注“软件费”,上述合计749,694.06元。被告在《公函回复》中确认收到该749,694.06元,并对涉案四份合同的付款情况陈述如下:一、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总价229,239.56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二、XXXXXXXX-4号《产品购销合同》,总价145,080元:(1)预付款30%即43,524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完毕;(2)蓝图确认款20%即29,016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完毕;(3)上线款40%即58,03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8月14日各支付26,354.94元、31,681.80元,两次共58,036.74元。故余14,503.26元未付。三、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总价405,405元:(1)预付款30%即121,621.5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完毕;(2)蓝图确认款20%即81,081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完毕;(3)上线款40%即162,16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8月14日各支付73,645.06元、88,530.20元,两次共162,175.26元。故余40,527.24元未付。四、XXXXXXXX号《SAPBusinessOne项目实施服务合同》,总价2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四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其中的XXXXXXXX号《SAPBusinessOne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亦未诉请解除,故不属于本案争议范畴。其余三份中,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系买卖软件产品,XXXXXXXX-4、XXXXXXXX-41号《产品购销合同》系安装实施软件产品,根据合同对安装实施的定义可知,系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该两份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后两份承揽合同的剩余货款(实质应为报酬),原告则以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无法使用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三份合同、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系争三份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所主张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或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对XXXXXXXXX-1号《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合同第3.1条约定系以发放软件许可授权的方式交付。原告对软件交付未提出过异议且已支付全部货款(含首年维护服务费),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对该软件的安装实施即XXXXXXXX-4、XXXXXXXX-41号两份承揽合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合同可以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根据两份承揽合同第3.1条、第5.5条的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及工作成果以《工作任务书》记载为准,而《工作任务书》第2.2条将验收依据指向《业务蓝图》。因此,被告是否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应以《业务蓝图》为标准进行判断。原告主张,因其中途变更了方案需求(即放弃算料软件)而双方未达成新的蓝图,故不应再以原《业务蓝图》作为唯一验收依据,而应以“系统可以良好使用”作为新的验收依据。本院认为,《业务蓝图》第10条约定,验收标准的变更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原告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并不当然意味双方合意变更了验收标准。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合意变更并达成新验收标准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况且,“系统可以良好使用”该“标准”显然模糊了定作要求、不当扩大了承揽人的义务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系争两份承揽合同第7.1.1条约定了按实施阶段付款的条件,分别为预付款30%、蓝图确认款20%、上线款40%、验收款10%。原告就该两份合同已付至略超90%,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约10%的验收款,而原告辩称系统带病上线、未经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一、关于上线。原告已于2015年3月6日签字确认了《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上线确认报告》,报告附件2对原告曾异议的问题均注明“已清”。原告辩称其只签了报告正文没签附件、当初看见的附件与审理中看到的不一样等,但经本院要求原告仍无法提交其所谓的“当初看见的附件”,且原告已于2015年8月14日前付完上线阶段的40%款项,则现又称被告未履行上线阶段义务,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商业诚信,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验收。根据系争两份承揽合同第7.1.1条、第6.3条的约定,上线之日起3个月后进行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提出书面验收通知书,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与被告组成验收小组会同验收。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请求验收,并附《验收确认报告》,该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书面形式”的规定,构成书面验收通知。则根据前述第6.3条,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合同第6.4条又约定,如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不符约定而不予验收,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及依据。然而,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验收通知后,既未在限定期限内配合验收,也未向被告书面形式说明不予验收的理由及依据。原告辩称双方2016年12月的QQ聊天表明系统存在问题,原告才未签署验收报告。但纵览该些QQ聊天记录,原告称“小老板不同意签字”的理由是需待条码扫描完成,而该项工作的障碍在于终端设备(扫描枪和条码打印机)和安装环境(Wifi)。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项属于《工作任务书》和《业务蓝图》约定的被告义务范畴,且从对话上下文及商业常理出发,这些亦应属原告自备范畴;另一方面,根据系争两份承揽合同第5.5条的约定,即使被告给予原告建议和帮助(如推荐扫码设备、培训人员),亦不构成被告的任何义务或承诺。故本院认为,原告未书面提出被告的实施成果存在问题的异议,遑论说明理由及依据,而是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拖延验收,此种情形,根据合同第6.4条的约定,在被告再次书面通知验收3个工作日内,原告不答复视为验收完成。本案中,被告在整个2016年12月都陆续通过QQ和电子邮件催促原告验收,原告持续敷衍、拖延,直至2017年1月3日后再无回复;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正式要求验收,而原告未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验收已于2017年3月6日视为完成。另外,原告还以其证据5《申成问题清单》辩称被告自认系统存在问题。然而,一方面,原告说不清该份《申成问题清单》的形成过程和背景;另一方面,本院注意到,《申成问题清单》共列问题41项,部分标注“未清”,部分标注“已清”;而《验收确认报告》所列问题清单共39项(清单序号排列错误,遗漏“17”,故虽标40项,实为39项),全部标注“已清”。比对两份清单,除后者所缺2项外,其余条目相同。而后者所缺的2项,一为前者已清的第26项“发票录入SAP中遇到的问题”,二是前者第41项“生产模块产品条码扫描入库未上线”。对条码扫描的问题,本院之前在对2016年12月聊天记录分析时,已认为不构成原告不验收的正当理由,此处不再赘述;对其余在前者中标注“未清”而后者中标注“已清”的条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标注,未经其认可。然而,如前所述,如原告不认可《验收确认报告》所列“已清”条目,却未按合同第6.4条向被告书面说明不认可的理由及依据,应视为原告认可。综上,本院确认,验收已于2017年3月6日完成,根据系争两份合同第7.1.1条的约定,3个月后即2017年6月6日,原告应支付剩余的验收款55,030.50元。原告拖延付款至今,相当于不当占用被告资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系争两份承揽合同未就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做出约定,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以2017年5月29日作为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日,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至按原告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算。至于原告的解约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约而提出的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软件年度维护费102,426.18元、项目维护费47,050元。一、《SAPBusinessOne产品购销合同》第1条、附件报价明细表A2栏第2行、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均已约定了SAPBusinessOne产品服务维护费的计收期限及标准,被告主张三年期该项费用共计102,426.18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未实际提供维护服务,无权收费。然而,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该费用对应的服务为“版本升级包的下载”,且其提供前提是原告已购买服务期限。由条款文义及上下文解释,显指原告应先付服务费,被告才有义务在对应的期限内提供升级包下载服务。原告作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无理由要求后履行一方先提供服务。二、被告所称“项目维护费”未出现在合同表述中,根据被告在代理词中补充说明的计算依据和方式,该项实为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的“年度维护费”。本院注意到,合同第2条约定货物数量及价格以附件报价明细表为准,而该报价明细表对年度维护费记载为空白。虽然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了年度维护费,但其计收条件为免费维护期期满后双方签订维护合同,并强调该部分内容最终以维护合同为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维护合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该维护合同的意愿,则该费用计收条件未成就,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支出的公证费,属于被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该费用的承担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被告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报酬55,030.50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03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反诉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服务维护费102,426.1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4元,减半收取计5,877元,由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斯凯普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1元,由反诉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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