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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方履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装卸、运输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居民补贴费9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承租场地和采购砂石,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最新一份《砂石买卖合同》,约定:装卸、运输费每吨以5.9元为基准价,设定1万方为保底量,如未达到1万方仍按1万方的砂石装卸费结算,自2016年5月份开始实施。还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物料、品管部门于月底会同原告核对当月数量及质量,并依据合同结算后通知原告开发票给被告,被告于次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的费用即砂石质量标准(即每立方砂石约为1.695吨)计算,被告每月应至少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即10,000立方*1.695吨/立方*5.9元/吨)。《砂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提供装卸运输服务,并每月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装卸及运输费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自2018年3月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装卸及运输费,截止2018年12月共欠1,000,000元。同时,砂石运输过程中给周边居民带来一定的不便,经原告、被告和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五组居民协商,三方共同签署了《道路通行协议》,约定由原、被告每月对道路周边居民进行补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每月向丁连五组支付补贴费22,000元,但被告自2018年4月起未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补贴费用,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垫付的居民补贴费99,000元(即11,000元/月*9个月)。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款项,被告签收后亦未支付。
  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解约的理由不成立,自被告2018年3月停产起,双方实际已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到年底也没希望恢复生产,所以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停产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未提供装卸运输服务,再向被告主张相应费用不合理。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包含砂石价款在内一起计算的总价,而非单列进行结算的费用,被告以多次书面、口头告知原告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3.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偿付逾期利息。4.因被告停产不再给居民造成噪音,不应继续分担补贴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砂石买卖合同1份;2.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3.道路通行协议1份;4.公函1份;5.场地租赁协议书1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收到发票无异议,不能证明认可并同意支付费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收到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陈述未经被告确认;证据5即便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签呈、浦锦街道办劳动监察中心咨询纪要、上海亚力塘口厂停产经营就人员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组;2.复函、亚力公司塘口搅拌站迁建协调会议纪要1组;3.(2019)沪01民终7475号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签呈、咨询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安置方案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复函的签收人员系原告的聘用人员,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销砂石的总价格由以下各项明细组成:1.砂石吨单价……2.装卸、运输费每吨以5.9元为基准价,设定1万方为上海亚力承诺予以审文公司的保底量,如未达到1万方仍按一万方的砂石装卸费结算,自2016年5月份开始实施,甲方应支付乙方之装卸、运输费用(自船舶卸运至甲方堆场),按照卸运量梯次计价……3.铲运砂、石费……4.黄砂含水率补贴……;付款方式每月底结算一次,甲方物料、品管部门于月底会同乙方核对当月数量及质量,并经依据合同结算后通知乙方开立发票给甲方,甲方于次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另,2015年1月,原、被告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通行协议》,约定:居民噪音补贴根据协商按常住户口每户每月发放补贴费250元共计36户,常住户口在,但人户分离者每户可发放补贴费100元共计13户;由于车辆行驶途中不按规定车速行驶晚上给道路两侧居民带来困扰,经协商由丁连五组24小时用闸机放行方式管理,车速管理由4人组成,每人发放补贴费1,800元共计4人;组织3人对塘口搅拌站至塘浦路口,进行道路清扫每人补贴1,500元共计3人;总的发放补贴费22,000元,每月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先有原告垫付,次月上报被告返回承担部分;本协议从2015年1月1日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三方共同协商解决。
  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0日开具了10份金额均为100,000元的装卸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予被告员工。并于2018年12月25日交付公函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8年12月尚欠……2018年4月-2018年12月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居民补贴费9.9万元(1.1万元*9个月),请于2018年12月底前结清欠款”,该函由被告方人员签收。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自2018年3月起未再实际发生砂石买卖业务。
  本院认为,系争砂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买卖合同尚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结合被告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系争合同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价格条款中对装卸、运输费用保底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还是须以实际发生装卸、运输的事实为前提。基于双方自2018年3月起未再实际发生砂石买卖业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12月的砂石装卸、运输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的居民补贴费用,虽然道路通行协议中未约定终止时间,但同上述原因,在被告未发生噪音等补贴事宜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费用于法无据,且被告收到公函不代表被告承诺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3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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