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辉。
被告:上海冬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辉,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星公司)与被告上海畅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华公司)、上海冬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日公司)、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冬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华公司、董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73,519元;2.三被告偿付以1,573,51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月7日,共欠本息1,573,519元,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单位处盖章、签字,但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的本息共计1,573,519元,利率未超过24%,因此该1,573,519元应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三被告还需支付按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冬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冬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未收到过借款及使用过借款,且借款协议上的日期有涂改的痕迹,贷记凭证上用途写的是应付款,而不是借款。借款协议盖章的时间正是冬日公司股东洽谈股权转让之时,盖章行为未经冬日公司股东同意,答辩人不予认可,董辉也是在韩福如的胁迫下才盖章的。
被告畅华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畅华公司没有向申星公司借款,涉案的1,000,000元开始是申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万华帮助其妻子韩雪芳的哥哥韩福如的投资款,之后转变为砖款。
被告董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董辉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的1,000,000元开始是申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万华帮助其妻子韩雪芳的哥哥韩福如的投资款,之后转变为砖款。本人既没有收到过款项,也未使用过这笔钱。本人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是借款人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其上所盖公章被告认可是真实的,虽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但该借款协议内容与借款确认表相互印证,借款确认表上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落款日期应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还认为该借款协议是受胁迫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借款确认表,予以认定;贷记凭证,予以认定;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认定;2013年1月8日的收据,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冬日公司提供的畅华公司财务凭证,其中1,000,000元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261,000元的贷记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畅华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供货确认单、产品质量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畅华公司、董辉提供的关于减良化改造补偿协议、畅华公司减良化补偿款支出明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8日,被告畅华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畅华公司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畅华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畅华公司、冬日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写明:“因我公司生产发展所需,特向申星公司借用资金1,000,000元,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月息为1%,年息为12%,借期为四年,到2017年1月7日止,到期本息合计为1,573,519.00元。注: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失效。”同日,被告畅华公司及冬日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表,明确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金额为573,519元,计息时间段为2013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申星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5日,2017年7月6日,该公司名称从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变更为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有限公司。被告冬日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辉,2017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从董辉变更为唐志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2.被告冬日公司、董辉是否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2013年1月8日被告畅华公司收到原告转账1,00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该1,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韩福如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该1,000,000元系借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表,明确借用资金1,00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8日的借款协议即收据,同样明确了该1,000,000元是借款,收据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关于交付凭证,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虽用途写成了应付款,但本院结合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借款协议上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即原告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均进行了举证,应当认为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其次,被告辩称该1,000,000元系投资款,是韩福如受让张永仁的股权款,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无法证明韩福如与张永仁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及韩福如与被告畅华公司存在投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韩福如与被告畅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这是畅华公司与案外人韩福如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推断出本案1,000,000元就是原告代韩福如支付的投资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按借款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1,000,000元系借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冬日公司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冬日公司辩称未收到使用过借款,首先,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表上,冬日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虽冬日公司辩称盖章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同意,该盖章时董辉为冬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而言,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冬日公司的意志。退一步讲,即使如冬日公司所言,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盖章行为未经冬日公司股东同意,但通常情况下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应由公司管理人员妥善保管,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对公章还在董辉手里使用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被告陈述属实,由此产生印章保管不善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冬日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表对被告冬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冬日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系其自愿加入畅华公司债务的清偿,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次,被告冬日公司是否收到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将借款交付给畅华公司,冬日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与畅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再次,关于是否实际使用借款的问题,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为被告内部事宜,该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冬日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董辉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当时董辉为畅华公司及冬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辉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董辉的签字是代表其个人还是公司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上的内容来看,借款原因是公司生产发展所需,落款处也写的是借款单位,可以推断出当时借款人实际上是公司,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不是个人使用,董辉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畅华公司、冬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按借款协议上约定的1,573,519元作为借款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畅华公司、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冬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有限公司借款1,573,519元;
二、被告上海畅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冬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有限公司以1,573,5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1元,减半收取计10,755.50元,由被告上海畅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冬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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