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长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申普公司已经将所有借款归还完毕。借款发生后,申普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归还新长征公司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同时要求案外人顾某某代申普公司向新长征公司归还50万元。因顾某某于2014年欠申普公司50万元,故其同意代为归还50万元。此后,顾某某也多次向申普公司表示该借款已经由其解决。二、顾某某是新长征公司的代理人。申普公司保存有借条原件,并由顾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由于申普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的直接联系人就是顾某某,故申普公司有理由认为顾某某是新长征公司的代理人。后顾某某表示该笔借款已经处理完毕,该表示应当能够代表新长征公司。因此,30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三、一审未追加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申普公司在一审曾经申请追加第三人顾某某,因为顾某某的50万元是否归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系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新长征公司答辩称,申普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只偿还了250万元,其声称要求案外人顾某某代为归还剩余的50万元,但新长征公司至今未收到该50万元。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申普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之间,时间是2016年,而申普公司和顾某某是在2014年存在其他的款项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申普公司试图以其与顾某某的其他债权债务来折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至于申普公司和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由其自行与顾某某进行主张,与新长征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普公司向新长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申普公司向新长征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新长征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申普公司实际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长征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向申普公司转账300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申普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新长征公司归还250万元,转账备注为还款。之后,申普公司未再还款,新长征公司因催讨无果,于2019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
一审审理中,申普公司提出,借款当时留有借条,300万元本来就是顾某某的,顾某某还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下:不能影响工程进度。应认为顾某某是新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顾某某在2014年欠申普公司50万元,申普公司在2017年已经委托顾某某以其欠申普公司的50万元,代为归还给新长征公司。申普公司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以及案外人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汇款给顾某某50万元的汇款凭证。新长征公司提出,申普公司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条上手写的内容均不认可,但借条上打印的内容,与借款事实相符。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申普公司所说代为清偿的问题,并未告知新长征公司并征得新长征公司同意,故不同意申普公司的意见。申普公司未提供顾某某系新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也未提供新长征公司同意申普公司将所欠债务委托顾某某代为归还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申普公司向新长征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新长征公司虽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原件,但根据新长征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申普公司的还款凭证,以及新长征公司、申普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申普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归还新长征公司250万元后,未再归还剩余欠款,新长征公司要求申普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无不妥,予以准许。申普公司提出,顾某某是新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普公司在2017年已经委托顾某某以其欠申普公司的50万元,代为归还给新长征公司。根据申普公司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认定顾某某系新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长征公司同意申普公司将债务转由顾某某归还,故对申普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申普公司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因新长征公司、申普公司之间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长征公司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申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长征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申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长征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申普公司实际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申普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申普公司与新长征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剩余50万元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申普公司虽主张案外人实际为新长征公司的代理人并承诺归还该50万元借款,以及因申普公司已持有借条原件来说明双方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但并不能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新长征公司已就该款项由案外人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案外人已实际支付并了结了该笔借款,故申普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付息之责。关于其主张申请追加案外人的问题,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申普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之间,与申普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三方就互相抵销已达成一致,且从一审法院的相关材料中亦未显示申普公司已提出明确的追加申请,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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